第一条为规范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公证活动,保证办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是发包方与承包方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证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第四条本细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建筑、农林、物资、商业、外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公证。
第五条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公证由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
第六条发包方(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承包方(由企业经营者代表)为承包经营合同公证的申请人。
第七条申请人应填写公证申请表,并分别提交下列材料:(一)发包方1.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本人身份证件,代为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2.企业实行承包经营的批准文件和有关材料;3.承包前的企业资产审计评估报告;4.经过招标投标的,需提交企业经营者的中标证明;5.企业承包经营合同;6.其他有关材料。(二)承包方1.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本人身份证件(企业承包),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全员承包代表身份证明及本人身份证件(全员承包),合伙协议和授权委托书及合伙代表本人身份证件(合伙承包),本人身份证件(个人承包),代为申请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2.企业经营者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发包方要求的厂长(经理)条件的证明材料;3.担保书和抵押物的所有权凭证,抵押物系共有的,应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4.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一)申请人符合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二)申请公证事项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范围;(三)申请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四)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基本齐全。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对不受理不服的复议程序。
第十条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应在本细则第七条所列材料基本齐全后的七日内作出。
第十一条公证员应认真接待申请人,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作谈话笔录,并着重记录下列内容:(一)实行承包经营企业的基本情况;(二)经过招标投标的,招标投标情况;(三)合同签订情况;(四)承包方经营实施方案;(五)公证费的负担及支付方式;(六)公证员认为应当询问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办理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公证,公证员除应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审查外,还应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本细则第七条所列材料是否齐全、属实;(二)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合法,文字表述是否清楚、准确;(三)承包基数确定的依据;(四)担保能力。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公证处应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出具公证书:(一)发包方、承包方符合规定的发包、承包条件;(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三)合同内容真实、合法。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拒绝公证。拒绝公证的,公证处应在办证期限内将拒绝的理由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对拒绝不服的复议程序。
第十四条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资企业、企业集团承包经营合同公证,参照本细则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