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未有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如果将无效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然属于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同时也将会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还要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工程款的结算,应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部分。但就如何进行折价补偿,存有不同观点,主要有以下两种: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由于处理无效合同时采取折价返还而使违法行为人实现预期的经济目的,因此,折价补偿不能按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价格计算,因为这会造成合同形式上无效,实质上却有效的结果,应按实际投入的材料和工时计算,即只计算成本价。
第二种意见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即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其价格条款没有法律约束力,应当适用国家价格标准,根据承包人的实际资质适用国家工程造价定额计算,由司法鉴定部门重新计算价款,即以鉴定价计算。
司法实践中,在《解释》出台之前,普遍是采用以上第二种方法进行处理,既合同确认无效的,由具有资质的部门,根据国家定额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由建设方依据评估结果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解释》虽然规定了可以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进行结算,但前提必须是承包人提出申请,所以,这一规定实际上没有任何意义。
应当看到的是,以上两种处理意见非常不合理,负面作用极大。第一种意见的处理结果,不符合公平原则,不但不能有效地防止违法分包的发生,反而会鼓励总承包人将工程故意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分承包人,鼓励总承包人转包和肢解分包,不利于建筑市场有序竞争。按第二种处理方法,从另一个方面刺激没有相应资质的承包人想尽一切办法先包下工程,工程完工便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便能按国家定额计算工程款以获取丰厚利润,或者是为排挤竞争对手,采用先以低价揽到工程,然后在施工的过程中或者工程完工后再向法院起诉,主张合同无效来获取丰厚利润,这样将使建筑市场更加混乱。
作者在近两年办的几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施工单位在起诉时,无一不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因为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便可以按定额价进行工程款结算,这样工程款便高出原合同约定的价款许多。结合实践中的体会认为,在确认合同无效后,如果简单地按合同价结算或简单地按定额进行结算,都会造成过于维护一方利益而对另一方不公正的现象。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工程款应如何计算,不应一概而论,作者大胆认为,在合同确认无效的同时,如合同中价款的约定不存在胁迫、欺诈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认定合同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的约定有效,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并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解释》也有相关规定,但只是有条件地认可在合同无效时,价格条款有效,这对无效合同工程款的结算意义不大,同时,这一规定对发包方有失公平。
在认定合同无效的同时,确认合同价格条款有效,似乎与合同法的规定相冲突,但却符合民法的立法精神。
一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如无胁迫等情形,应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自然具有其合理性,否则无法达成共识。
二是可以防止以低价揽得工程,再恶意通过诉讼的形式来推翻合同的效力,以获取较大利润这种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现象漫延,以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和正常的建筑市场秩序。
三是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根据工程的进度,当事人可能依据价格条款多次进行过结算,如否定合同价格条款的效力,再进行工程价评估估鉴定,除徒增一道程序,增加诉讼成本外,无其次必要。
四是认定价格条款有效,实际并不会与合同无效发生矛盾。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效力。尽管价格条款不是合同中解决争议的独立条款,但争议最终需要解决,而价款是解决争议的主要问题。因此不防将双方当事人对价格的约定视为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争议解决方法的内容。按《解释》的精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按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条款进行结算,这实际上就是在认定合同无效的同时,有条件地认可合同中的价格条款有效,这符合建设市场的发展的需要,同时也是司法实践的需要。
当然,对于无效施工合同,只强调合同中价格条款有效,而没有其他补救措施,则无形中鼓励了建设单位想方设法签订低价合同,甚至不在乎合同是否被确认无效,这样将有可能导致立法上对承包方失去公正。所以,有必要建立经济处罚和制裁制度,如可以将按定额鉴定的计价和合同约定的价款之差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收缴,并可建议建设行政管理职能部门,对无效合同的责任主体进行行政制裁,以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如在招投标管理中,对违反招投标法的施工单位,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取消其一到三年招投标资格的行政处罚,对于加强对建筑市场管理,起到了积极作用。
[结束语] 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并不仅仅只有这几种,但这几种是较常见的。在无效合同的处理问题上,也还有赔偿损失的计算问题也比较复杂,本文未一一进论述。随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逐年增多,目前已经引起了立法界和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解释》的出台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更多的法律依据。我相信,随着明年1月1日《解释》解释的付诸实施,随着法制的不断完善,以上问题将迎刃而解。
1、《解释》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2、阴阳合同:是指当事人就同一标的签订的二份或两份以上实质性内容相异的合同,通常把符合法律规定,交政府相关部门备案的合同称为“阳合同”,把实际履行的,补充协议称为“阴合同”。
4、《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
5、《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1] 作者:祝铭山,《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与法律适用)》(11),中国法制届版社。
[2] 作者:来奇,《建设工程合同(中国合同法实务操作丛书)》,民主法制出版社。
[3] 作者:朱树英,《建设工程无效合同的认定及案件处理中应注意的问题》,法律出版社。
[4]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合同法解释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