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公司与丙先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甲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与丙先生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将商品房销售给丙先生,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之间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丙先生在合同签订时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此时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基本履行完毕,债的关系即将消灭,只差履行不动产物权登记手续,购房人享有的是一种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准物权,法院在此情况下对3号楼402号房屋采取执行措施,丙先生作为与执行结果有密切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有权对案件的执行提出异议。
(二)丙先生与乙银行之间的利益冲突。甲公司为向乙银行贷款,将其开发的住宅商品房抵押给乙银行,乙银行即为该住宅商品房的抵押权人;丙先生与甲公司之间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丙先生在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即成为3号楼402号房屋的合同约定的所有权人,只是在甲公司尚未为其办理房产证的情况下,丙先生对3号楼402号房屋只享有具有期待性的准物权。在此情况下,丙先生和乙银行之间就发生了利益的冲突,而要平衡这种利益冲突,就必须结合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
(三)丁公司与乙银行、丙先生之间的利益冲突。丁公司与乙银行一样,同为甲公司的债权人,但由于乙银行的设置了抵押,所以乙银行的债权要优先于丁公司的债权;如前所述,丙先生是3号楼402号房屋的准物权人,基于物权优于债权的原理,在3号楼402号房屋权利的主张上,丙先生优于丁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