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月10日,丁某与新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新锐公司将其开发的观海阁B2幢5层02室售与丁某,价款729,000元,分3次付款,房屋办理产权登记之前丁某应付清全部房款;该房屋于2005年7月10日前交付使用;该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的10日内经买卖双方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生效。丁某先后向新锐公司支付购房款人民币551,000元。2005年6月15日,新锐公司取得市政府颁发的观海阁房地产权证,并于同年6月25日通知丁某办理房屋交接验收手续。丁某验收后领取了房屋钥匙。之后,新锐公司多次要求丁某付清余款,丁某一直推托不予理睬。2个月后,新锐公司再次要求丁某将剩余房款付清,并催促丁某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丁某提出退房,遭到新锐公司拒绝。新锐公司遂向法院起诉丁某,请求法院判决其履行合同并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丁某辩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未经依约办理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丁某主张退房并要求新锐公司退回已交付的全部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