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
预售商品房再转让,俗称“炒卖楼花”。从境外的经验来看,适度的“炒卖楼花”有助于灵活调节房地产市场以及资金市场。中国内地房地产过热引发出许多问题,社会各界对“炒卖楼花”存在不同认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此未作出具体规定,但已作了授权。该法提出:“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一些地方规范性文件对此亦持肯定态度。如1994年深圳市政府发布的《关于搞活深圳市市房地产市场若干规定》、1992年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房地产管理条例》,都允许预购人对预售的商品房可以再行转让。
司法实践方面,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对实践中发生的预售商品房转让纠纷,应按下列原则处理: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的,预售商品房的转让合同,一般也应当认定无效,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经有关主管部门办理了有关手续后,在预售商品房尚未实际交付前,预购方将购买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转让他人,办理了转让手续的,可认定转让合同有效。
由此可见,从我国有关立法来看,对于适度的“炒卖楼花”是允许的,但对过度炒卖应当限制。我们认为,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如无其他违法行为,可认定转让合同有效。
预售合同的标的物是在建未竣工的房屋,预售人并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如果预购人将其预购的商品房予以转让,不属于处分房屋的所有权行为,只是将自己作为预购合同中的预购人的债权、债务转让给第三人。在实务中,根据预购人在转让时对预购合同的履行情况,可以将预购商品房转让区分为债权转让和债权债务概括转让。
在预购人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的情况下,预购人转让其预购的房屋,属于合同债权转让,即将依据预售合同而享有的请求预售人向自己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权利转让给了第三人。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根据合同性质、法律规定、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的例外;债权人在转让权利时,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转让行为对债务转让行为,一般无须征求债务人的同意,但如果预售合同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禁止转让的约定,同仍须征得预售人的同意。如果要使转让行为对预售人发生约束力,则还要告知预售人,否则,转让行为仅在预购人与受让人之间有效,对预售人则不具有约束力。
在预购人仅支付部分房款的情况下,预购人转让其预购的房屋,属于合同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即预购人在将其享有的请求预售人向自己转移房屋有权的权利转让给了第三个人的同时,也将自己应当承担的剩余付款义务转让给了第三人。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如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则应当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可见,合同法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作为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的必备条件。
预购商品房转让合同是预购人与第三人之间就预售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的转让而订立的协议。由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涉及预购人的协助问题,在实务中需要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因此,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
转让合同的订立方式一般有两种:一是在预售合同之外,预购人与第三人单独订立转让合同,除约定转让的价款之外,明确地将预售合同中约定的预购人一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归受让人概括承受;一是直接将预售合同中的预售人变更为受让人,并由预购人和受让人在合同上签章确认。后一种形式比较简便,但如果处理不当,也容易发生纠纷。由于预购房屋的转让一般需要征得预售人的同意,所以,在合同订立过程中,预购人应当向受让人提交预售人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该书面文件成为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当然,也可以直接邀请预售人在转让合同中签署同意转让的意见。从各地的交易实践来看,转让合同订立之后,当事人应当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转让合同登记。我们以为,此种登记仍属于备案件性质的登记,它是国家实施房地产管理和交易税费的征收的重要依据,但并不是转让合同本身的生效要件。没有办理登记,并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当然,从实务来看,由于我国没有预告登记制度,当事人在办理了转让合同登记后,借助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的管理,可以有效防止预购人一房二卖,保护受让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