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封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睢某在与被告毛瑞某、毛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其身份特定,为两原告之子。且原告也曾给他人说过要卖房子,又有说合人睢根上从中说合,睢某又持睢某的土地使用证,因此,毛瑞某、毛某有理由相信睢某有代理权,而且对此认为是善意且无过失。睢某以睢某的名义与毛瑞某、毛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在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曾回到该房屋将其物品搬走,即知道了睢某以其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而不作否认表示,原告以自己的行为承认了被告睢某的代理行为,因此,被告睢某代订合同的行为应为有效。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睢某、耿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睢某、耿某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郑州中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被上诉人毛瑞某、毛某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登封市新店村居委会2007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关系存在的事实,同时证明二被上诉人居住的十年期间对房屋进行了几次翻修改造;二上诉人耿某、睢某及被上诉人睢某已经于1998年将其户口迁出,地已收回,不再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同时二被上诉人还向法院提交了1998年12月5日被上诉人毛某与袁志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以证明其房屋已经卖给他人。上诉人耿某、睢某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居委会证明内容不实,房屋买卖协议是虚假的。
郑州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经过庭前多次调解,被上诉人毛瑞某、毛某也向法庭提交了调解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工作的相关规定,法院调解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且上诉人耿某、睢某也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审理的时间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故上诉人耿某、睢某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1997年7月25日,被上诉人毛瑞某、毛某与被上诉人睢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毛瑞某、毛某已经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并收到了上诉人耿某、睢某的土地使用证,应属有效协议。二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睢某隐瞒实情,擅自出售其房屋,所得欠款自己挥霍,违法处分自己的宅基地和房产,事后上诉人未予追认,应当认定买卖协议无效的请求,因被上诉人睢某系上诉人耿某、睢某之子,经过中间人说合将房屋卖给了属于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二被上诉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且签订协议后又将该房屋土地使用证交给了被上诉人毛瑞某、毛某。二被上诉人在该买卖过程中属于善意无过失,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睢某具有代理权。协议签订后,二上诉人将该房屋内的东西搬走,并于1998年将其户口从该集体经济组织内迁出,系以自己的行为对被上诉人睢某代理行为的承认。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睢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耿某、睢某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耿某、睢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