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路#00号#03室。
被告方某军,男,19##年##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闸北区##路6#2弄##号#04室。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儿媳,原告与被告之子方某丰于1987年结婚,并于1989年生育一女方#,至1990年起原告及其女儿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1994年原告及其前夫按上海市相关政策规定,动用夫妻双方公积金购买该房屋产权,因当时产权只能登记为一人,致售后公房只办理以被告为产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前夫、被告的母亲、妻子相继去世。现要求确认原、被告均对系争房屋享有产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根据有关法律政策规定与原告共有该房产权,但要求原告适当给付购房补偿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 原告傅某某和被告方某军系上海市闸北区##路6#2弄##号#04室房屋的共同共有产权人。
二、 被告方某军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傅某某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傅某某承担);
三、 原告傅某某应于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核发出上址房屋的产权证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方某军购房补偿款4122.83元。
四、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傅某某已预缴,被告方某军应于本调解书生效值日起十五日之内给付原告傅某某12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已于2007年12月11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