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市“不售房就止租”这种强制措施存在有异议提出如下几点看法:
一、该读者认为“长春《决定》”违反《民法通则》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其实并非这样。
该读者提出,《民法通则》中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及“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认为长春的做法侵犯了产权单位的利益。我们则认为,享受房改规定的优惠政策购买公房,是国家在特定时期赋予租住公房职工的一项权利。随着时间推移,公房出售价格会逐步提高,各项优惠政策逐步减少,最终取消。产权单位因为自身利益而不向有购房意愿的承租人出售公房,本身就剥夺了承租人享受优惠政策购买公房的权利,侵犯了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我们所作的规定,恰恰是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符合《民法通则》要求。
此外,住房制度改革是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经济体制改革是我国现阶段的大政方针,《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从这一点上看,我们所制定的强制性措施,也与《民法通则》要求完全相符合。
该读者又提出,“长春《决定》”侵犯了公房所有权单位对其所有房屋的所有权,并因为“止租”,“紊乱了房屋租赁正常秩序”,使产权单位“丧失了可得利益”,违反了《城市房产法》的有关规定。众所周知,公有住房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住房福利分配制度的产物,因职工工资较低,职工住房是以福利分配的形式得到的,职工对住房拥有永久使用权,除承租人有《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1995]42号令)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几种行为外,产权单位无权剥夺其使用权。因此,公有住房的所有权人实际上并非拥有完全意义的所有权,公房所有权单位与职工间的租赁关系,也并非通常意义的租赁关系。从福利房分配到承租人开始,就因福利租金与市场租金的较大差距而使这种租赁关系与通常处于公平、自愿情形下的租赁关系存在着本质区别。如果说“紊乱了房屋租赁的正常秩序”,“丧失了产权单位的可得利益”,是不是可以说旧的住房体制在福利房分配时就已经将正常秩序紊乱了,将产权单位的利益丧失了呢?恰恰相反,产权单位对有购买公房意愿的住房不出售,违反了国家给予职工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