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7月16日上午的庭审中,双方代理人对购房协议的性质、是否有效等焦点进行了辩论。
李某等人的代理律师认为,李某等人购买的是旅游公司集资房的剩余房源,并按约定付清了房款。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虽然名为《XX市集资建房协议》,但采用的是旅游公司提供的统一格式合同。协议约定,李某等人不能享受公积金贷款政策,所购房屋价格高于旅游公司职工购房价的24%,较接近当时的市场价格,且都是不限定建筑标准的大户型。而且,房屋用地是商业用地,旅游公司本身有房地产开发资格,剩余房屋是可以对外转让的。旅游公司在知道《XX市城镇职工集资建房暂行办法》规定的情况下仍将剩余房源转让,事隔多年后再以所签的协议无效为由收回房屋,违反了诚实守信的原则,也违反了《XX市城镇职工集资建房遗留问题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产权单位将多余的集资房向外地户籍人员转让的,按商品房交易办理”条款。
旅游公司的代理律师认为,李某等人违反法律政策和XX市政府的规定参加单位房改,且存在低价购房和变相优惠行为,应当认定集资建房行为无效予以制裁,法院不应当保护违法参加房改的行为。
李某等人的代理律师提出,根据相关政策、法律、法规,李某等人与旅游投资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在旅游公司内部职工参与集资户欠缺、经过职代会同意才将剩余房屋转让给外单位人员的情况下,不存在损害其职工利益。在国家2007年8月开始整顿、规范房地产市场包括经济适用房(含集资建房)前,当时的法律、法规、政策没有效力性强制规定限制购房对象。其上诉状称,在涉案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旅游公司仍将房再卖给他人,明显违法。
旅游公司的代理律师则表示,李某等人不具备购买此集资房的主体资格,损害了旅游公司众多住房困难职工的利益,所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