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由受让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二条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出资与他人合资经营,房地产已成为合资经营的企业拥有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并以产权分成的;
(四)收购、合并或者分立企业时,房地产转移为新的权利人所有的;
第十三条通过买卖、交换、赠与进行房地产转让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五条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
一方当事人根据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有权通知另一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订立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下列当事人在同等条件下,依次享有优先购买权:
出让人应当于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上列当事人。
第十七条房地产交换是指当事人将各自所有的房地产互相转移给对方的法律行为。
第十八条房地产交换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或者解除,参照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房地产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所有的房地产无偿地转移给受赠人的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房地产赠与合同载明赠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房地产的基本情况、约定条件等主要事项。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赠与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受赠人可以是国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赠与约定条件的,受赠人不履行约定条件时,赠与人可要求受赠人履行,或者撤销赠与。所约定条件不能履行或者不需要履行的,赠与人不能撤销已生效的赠与。
第二十四条受让人有权对房地产的状况,包括权属、结构、装修、抵押关系、租赁关系、相邻关系、土地出让合同等情况进行了解,出让人有义务提供有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