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当事人提出因“老婆不同意”要求收回指标的理由,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法学博士廖建新认为,协议的标的不是房屋,只是购买资格,不存在房屋所有权转移问题。因此,与夫妻共同财产无关。
此外,购买资格是基于单位职工身份而取得,而非基于婚姻关系所能产生的权利,因此该资格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
廖建新指出,假设在夫妻一方不知情的情形下双方签订合同,并不影响协议的真实性。如果吴妻知情后提出退款,但事实上仍未退款,则视为默认丈夫的转让行为。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胡国运认为,房屋购买权不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范畴,不适用“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转让共有房屋无效”的相关规定。他分析道,这种转让指标行为,属于合同之债,非物权转让,通常情况下,并不需要必须征得夫妻另一方的同意。
此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有明文规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胡国运介绍,夫妻之间是一种相当亲密的生活关系,受让方有理由相信,转让方的行为应为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那么,转让方不得以其妻子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的受让方。他认为,通过买卖这个指标,所得到的收入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但是,就指标本身而言,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张文军则表达了另外一种更具弹性的观点:“定向购买商品房指标转让合同不同于普通的房屋买卖合同,它所指向的标的并非房屋本身,而是定购房屋的指标,合同所转让的是一种定购房屋的资格,从另一种观点来讲,房屋购买权也就是这种通常所讲的‘指标’并不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法律对此并无明文规定,而在现在的审判实践中,实际已通过推定等程序认定了需夫妻共同认可的情况。”
抚州某法院一名民事审判法官表示,如果对方确实举出证据,证明夫妻一方不知情,协议可能会成为效力待定合同。夫妻一方知情后应妥善退还当初另一方卖出指标的钱,如果一直处于没有退还的现象,则视为默认丈夫的转让行为,这是事实的推定,也就是以妻子的行为推定出妻子是明知和认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