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产管理局适用行政规章对刘某进行行政处罚缺乏法律依据。刘某与房产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租赁纠纷不 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畴,而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房产公司主张刘某搬迁能否支持,刘某的抗辩是否成立,双方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应当通 过仲裁或诉讼加以解决,在双方的纠纷尚未得到裁决前,冒然认定刘某属强占公有房屋,难于令人心悦口服,所以说房产管理局适用行政规章对刘某进行处罚于法无 据。
二、房产管理局认定刘某强占公有房屋与事实不符。刘某经营房产公司的店面缘由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尽管租赁期限届满,但刘某继续使用租赁物,房产公司 未提出异议且接受了刘某的租金,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之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为不定期。《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对不定期合 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就本案而言,房产管理局未尽通知义务,也未明确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就以招标形式确 定新的承租人显然与法相悖。刘某在租赁物中继续经营是有法可依的,该行为不属于强占公有房屋的范畴,所以房产管理局认定刘某强占公有房屋缺乏事实依据。
三、房产管理局对刘某进行处罚在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房管局一方面既是行政执法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另一方面又 是公产房的管理部门,从事经营活动。其与刘某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是一种民事活动,双方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如果房管局在与承租人发生纠纷时却行使自己的 行政管理职权来保护自身利益,就无法保证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正而无偏私,这与我国程序法设置的回避制度背道而驰。
四、《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是在90年代初颁发的,当时的立法目的,法律的基本原则,所规定的基本法律制度和措施,都是以计划经济为背景确定的,在市场 经济体制下,这些法律、法规已经日益显示不适应性,与现行法律相抵触的法规,我们就不能参照执行,因此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以规范市场,促进市场 经济有序、健康地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