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已出租房屋的抵押的案件。该案的关键需解决如下几个问题:1、已出租房屋能否抵押?2、出租房屋抵押,抵押人需履行何种义务?3、抵押人不履行义务的效果是什么?
首先,已出租房屋能够抵押。抵押权是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务清偿为目的的物权,以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租赁权,是以支配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由于抵押权的存在并不以移转物的占有为必要,且抵押权只就抵押物的价值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租赁权与抵押权可以并存于一个物上。已出租房屋可以抵押,究其原因在于出租人仍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其有权处分房屋。
其次,对于抵押已出租的房屋,由于房屋在承租人的控制、使用之下,显然会影响到房屋的交换价值,因此,出租人对抵押权人负有告知义务,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对承租人而言,是否也应有告知义务呢?根据我国《担保法》第48条"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显然出租人对承租人负有告知义务。然而,未履行告知义务,是否侵害了承租人权益,是否因侵害承租人权益而导致抵押合同无效?租赁合同中,承租人通过合同所取得的是对房屋的占有、使用的权利,抵押的设定并不以转移占有为必要,因此对承租人而言并无损害;即使至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承租人可依据"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对抗买受房屋之人,保持其租赁权的存在。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已出租的财产进行抵押时,出租人即使不履行告知义务对承租人而言也并无损害,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综上,抵押合同有效存在,但张某无权要求李某搬出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