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讼争的现坐落在玉山县冰溪镇七里街B区70号三层小楼房,自拆迁协议的签订,到建房施工、装潢坐落的整个过程,均由原告彭某和被告杨某共同负责。而第三人对建该房屋所付出的,只是提供了部分政府安置的宅基(含杨金澜在内的计40平方米)及拆迁补偿费人民币1632元,建房屋其余资金均由原告彭某和被告杨某筹集支付。该房屋完工后,原、被告还按照民间乡俗置办了乔迁宴席。
问:本案涉及到房屋权属登记与实际房屋权属不相符的问题,请您谈一下如何看待房产证在法律上的证明效力?
答:房产证即房屋所有权证书,是由不动产登记机关发放的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书面凭证,它只是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形式性证明,其证明力在法庭上不是绝对的,用法律上的术语是“推定”的证明力,仅具有权利正确性的推定功能,对外仅产生以公示的方式证明房产权属的特定作用。正因为房产证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明房产权属的一种重要证据,其证明力的作用大小只能与其他证据相互比较来确定。
在房屋权属争议中,当房产证证明的事实与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发生冲突、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房产证的证明力时,法院完全可以按照优势证据的原理,以优势证据确定房屋的权属。因此,房产证上记载的房屋产权所属的权利人是否享有实体法意义上的房屋产权,应由房屋产权变动形成的基础事实予以决定。本案讼争房屋由法院作出判决归原、被告及第三人共有的结果,正是基于法院通过审理查明了该讼争房屋产权变动形成的基础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