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克希认为,“二稿”最实质、也是最大一处修改,是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该项规定将“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界定为“公共利益”,从而可以征收房屋。
对旧城区改造,刘克希个人持赞成观点。“二稿”的问题在于,什么是“基础设施落后”?刘克希认为,城市的基础设施有较为明确的定义,通常包括能源设施、给排水设施、交通设施、环境设施、邮电设施、防灾设施等方面,但是“基础设施落后”却是一个不确定的、相对的概念,什么是落后,怎么来界定,由谁来界定?这个弹性实在太大了。
若根据这一条,地方政府几乎可以指着城市中的任何一个地方,说那儿“基础设施落后”,需要进行“旧城区改建”。比如,政府就可以指着商贸最繁华、各种先进业态最集中的新街口等居民区或商业区,说这里的交通设施、能源设施落后,从而就可以“公共利益的需要”为名,对这个“地段”进行“征收”,进行“旧城区改建”,被拆迁人却没有任何拒绝的理由。
刘克希说,原来“一稿”对虽然没有从实体上作具体界定,但程序上设计了非常科学、公正的“三重保障程序”,足以保护危旧房所有权人的权利。
刘克希建议:如果认为原来的“三重程序保障”尚有不够科学、严密之处,或者认为保护得“过头”了,那完全可以通过修改完善来完成,而不应当全盘否定。
的界定是条例的最大关注点。刘克希说,“一稿”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在第一章总则部分,仅次于立法目的、法律适用两条之后,在第三条作了规定,这是正确的。“二稿”的变化是,在第二章的“征收程序”中对公共利益作了规定。将“公共利益”仅仅作为一个程序性问题,规定在“征收程序”中,直接削弱了界定“公共利益”,显然是不妥的。
“因为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主要是一个实体问题,而不是一个程序问题,至少不仅仅是一个程序问题。”刘克希说,根据宪法和物权法规定,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征收,从而才谈得上拆迁、补偿,这是前提。也就是说不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就不得征收不得强拆,而只能通过平等协商购买,这是大前提。将“公共利益”的界定放在“征收程序”一章中规定很不合适。刘克希说,“二稿”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不光存在普遍质疑的过于宽泛的问题,在立法技术上也不符合立法规则和通行做法。
刘克希建议:“一稿”是符合行政法规起草规范的。所以,建议将“公共利益”的界定,仍按“一稿”作为本条例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