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该条规定了对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可以实施强制拆迁,而不论其是否正在进行补偿安置方面的诉讼。
强制拆迁有两种情况:一是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这些有关部门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划、公安等部门;二是由房屋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前者称为行政强制执行,优点是及时、便利;后者称为司法强制执行,优点是权威性高,后遗症少。
关于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具有法律效力,行政相对人无正当理拒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裁决,就属于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条例赋予了市、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裁决的权力。只要一过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仍未搬迁的,不论其是否正在准备或者正在进行补偿安置方面的诉讼,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都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
关于司法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可应的财产担保。
不管是行政强制拆迁,还是司法强制拆迁,拆迁人都必须依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都应当有一套完善的执行程序。一般情况下,裁决机关或人民法院对被拆迁人实施强制拆迁时,应当由裁决机关主要负责人或法院院长签发公告,指定强制搬迁期限,通知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搬迁义务。逾期仍不自动履行的,由执行人员强制搬迁,派人把屋内的财物运至指定处所。强制搬迁时,被执行人应到场,拒不到场,不影响执行。运至指定处所的财物,交给被执行人接收。如果被执行人拒不接收造成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经过强制执行滕出的房屋,由裁决机关接收。
此外,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拆除房屋有关事项的证据保全,证据保全的目的是使能证明被拆房屋基本情况的原始证据事实不致因时过境迁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或受到破坏,一旦事后发生纠纷也有法定证据可查。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应根据《司法部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的规定。
综上,笔者认为,虽然拆迁活动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关系,担拆迁活动事关重大,已经超出了一般民事活动的范畴,而涉及到社会稳定、城市发展和人民群众的重大切身利益,因此,国家对拆迁活动予以有效管理是非常必要的。在拆迁过程中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促进拆迁活动有序进行的需要,是激发拆迁人、被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参与城市建设的有利手段。如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会打击拆迁人的积极性,影响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如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被拆迁人可能对拆迁产生抵触情绪,不但会导致拆迁活动和建设项目无法按计划完成,还会造成较为严重的社会问题。
所以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条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活动的管理,同时,在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履行好审理城市房屋拆迁案件的审判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