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关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事宜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如何选择解决措施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拆迁本案中原告所有的房屋拆除达不成补偿达议的,应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对原告的起诉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就房屋拆迁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的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的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拆迁协议的,人民法院能否直接受理实践中有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就拆迁补偿的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的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的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拆迁协议的,因当事人双方在拆迁中的地位是平等的,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权争议,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立案审理。持这种观点的人还进一步认为,为了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地为城市建设的发展保驾护航,因此主张人民法院在拆迁动员期间就介入拆迁,协助拆迁人进行动迁,对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的拆迁争议,应当及时告知拆迁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由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予以调解或者判决。
第二种观点认为,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就拆迁补偿的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的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的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拆迁协议而发生纠纷的,依据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条和《民事诉讼法》第条的规定,应当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裁决,当事人不服拆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为被告作为行政案件审理。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的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的方式和过渡期限等拆迁事宜提起的诉讼。如有当事人起诉,应告知当事人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并进行审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说服当事人撤诉。
这种观点进一步认为,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就拆迁补偿的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的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的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拆迁协议的,证明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既不存在合同(即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侵权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权利义务在未达成拆迁协议之前仍然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而且这种状态只能由许可拆迁人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定,人民法院不能强制(即判决)为当事人设立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此外,拆迁人的权利的取得是根据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许可证,同时拆迁许可证也为被拆迁人设定了必须搬家腾地的义务,而这一切都是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行为引起的,因此对这类争议,只能由行政机关解决;另外,拆迁人拆迁的目的是为了进行城市建设,而为城市建设进行的拆迁是要求速度的,如果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的审判程序审理案件,这与城市建设的速度要求根本不一致,只有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才能符合这一要求,正因为如此,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才在第条规定,这类争议,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情况下,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种观点认为,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就拆迁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的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的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拆迁协议的,这种争议在本质上仍然属于平等主体的民事争议,无论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裁决也好,还是由人民法院直接审理也好,其所解决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因此当事人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选择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申请裁决。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起诉,可以受理并进行审理。这种观点还认为,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就上述争议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裁决后,这种争议在本质上仍然属于民事争议,因此还应当按照民事案件审理。
由于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上述三种观点,因此也存在着三种作法,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对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的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的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的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拆迁协议的,直接立案审理并作出拆迁人为被拆迁人安置或者补偿房屋的判决,判决被拆迁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间内搬家腾地,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支付拆迁补偿费和拆迁补助费,或者由拆迁人为被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等等,目前这类作法比较少;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对于上述拆迁争议,对于一方当事人起诉的,告知其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解决,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案件,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说服当事人撤诉后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例如北京市地方人民法院就是按照这一原则处理上述纠纷的;一些地方的作法是既可以由人民法院审理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关于拆迁补偿和安置的纠纷,也可以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裁决,例如吉林省地方人民法院就是按照这一方式处理当事人的拆迁纠纷,目前我国大多数地方人民法院就是按照上述原则处理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的上述纠纷的。
在审判实践中,多数地方法院认为,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就拆迁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的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的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拆迁协议的,这种拆迁争议仍然是民事争议,依据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条规定,应当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裁决,但是房屋拆迁裁决在本质上是行政机关居间就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作出的裁决,因此对当事人不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拆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按照民事案件受理并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程序处理,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就此在年月日以“(93)法民字号”函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时指出“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对房屋拆迁的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房屋的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未能达成拆迁协议的,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据此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对此类纠纷裁决后,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事案件受理。”既然如此,人民法院就可以直接受理当事人之间就拆迁补偿和安置及周转过渡事宜在未能达成拆迁协议又未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裁决的起诉。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这是一种用民法的眼光来看待行政裁决这种具体行政行为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