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今年承办了这样一起房屋拆迁安置案。原告某废品收购站从1992年起就一直租住某街道的一套面积为60平方米的仓库为废品仓库,有房屋租赁合同为证。2000年5月该房屋被我市某房屋开发公司拆迁。因该公司作为拆迁人已与某街道达成了货币化安置协议。由拆迁人按大连市政府大政发(1999)88号文件《大连市城市棚户区及重点工程地块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一次付给该房产权人即某街道人民币96,000元人民币,对该房屋产权人实行了安置,所以该公司拒绝再出96,000元人民币,对该房屋的承租人某废品收购站再次安置,遂引起诉讼。诉讼时,原告的理由按原《条例》和大连市政府的《货币化安置办法》,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他们是合法的被拆迁人,同时按照《货币化安置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他们拥有合法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拆迁人,该开发公司)就应给他们也进行货币化安置。笔者接受被告的委托,认真分析了原告举出的证据和所引用的行政法规和大连市政府的《货币化安置办法》。笔者认为,虽然大连市政府的《货币化安置办法》已由大连市政府大政发(2001)第15号文《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废除,但本案因发生在2000年5月所以可适用该《货币化安置办法》,不过该《货币化安置办法》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是相违背的,再加上该《货币化安置办法》只是大连市政府的政策,不能与法相抗。所以笔者认为,原告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作为该房屋的拆迁人开发商不能为拆除一套房子付两笔相同的费用。笔者的观点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这个案例说明在我国由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时制订的前后一些法律法规或政策有些冲突。我们律师在办理这些案件应注意这些法律冲突,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出发,努力维护法律的尊严,同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