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强制执行权这种国家权力的性质,理论界有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民事执行是民事审判程序的延续和保障,而且都属民事诉讼法所调整,执行权的行使机关也是法院,因而执行权是法院审判权的组成部分,强制执行权从性质上而言是司法权。
这种观点以我国现行执行制度为基点,其立论基础是:凡是法院行使的权力都是司法权。其缺陷在于:其一,否认了执行工作基本具备的主动性、确定性而同审判权相异的权力特征。审判权的功能在于对纷争的实体权益居中裁判,为达到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念,审判权必须具备谦抑性和自我抑制性,不得直接介入冲突事实或对争议任何一方有所偏重。而强制执行是执行机关单方行使权力的结果,体现的是国家职权的强制性和权威性,其与被执行方的关系表现为命令和服从,强制执行这种积极主动的职权主义倾向是审判权无法包容的,因而执行权不是审判权的延续。其二,将法院行使的权力都归结为司法权过于片面。就我国现行的法院体制而言,法院仍存在大量的行政管理工作,如司法警察行使职权的行为就是典型的行政工作而非审判工作。并且,从外国立法例来看,许多国家的执行机构并不设在法院,如美国各州法院的判决由治安官兼负执行任务,联邦法院的判决则在行政机关设执行吏负责执行,这从另一角度表现,行使权力的机关不是决定权力性质的依据。
另一种意见认为强制执行权是行政权,因为“执行和审判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工作,执行工作从性质上讲是行政活动,具有确定性、主动性、命令性、强制性的特点。”这种观点注意到了执行行为有别于审判行为的特征而未将强制执行简单归结为审判权,无疑较第一种观点更具合理性。
但是,这种观点也是值得推敲的。首先它忽视了一个事实,即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在外国,强制执行的整个过程必定存在着一定的司法行为,即使强制执行机构设在行政机关的国家,执行工作也离不开法官的行为,必须由法官签署执行令状才能进行强制执行;其次,从执行权运行来看,仍然存在一定的被动性,执行机构不应非经申请而启动执行程序或对双方当事人对执行标的的合意处分任意干预;再次,强制执行目的主要是实现已决私权,保持公民或法人的个体合法权益,而行政权的运作主要是维护社会公益。因而,强制执行权又不能等同于行政权。
就此来看,认为强制执行单纯属于行政权,或者仅从属于司法权,都不能科学揭示强制执行权的本质,因为在强制执行权的运作过程中虽然经常地呈现出行政权的积极主动性,具有鲜明的职权主义倾向,但也间接表现出司法权的被动中立色彩,尤其是就有关事项的裁判功能。所以,笔者认为,强制执行权的基本属性是行政权,但同时又拥有部分裁判权。从权力结构上来看则划分为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从国家权力对私权的干预的整个过程来考察,准职权主义的表述更为贴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