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5月,被告向其所在单位金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购得坐落于金华市双溪西路培源街14号的B幢4单元601室集资房1套(建筑面积住房102.48平方米、辅房8.1平方米)。2000年8月,因被告急需筹钱还债,经他人介绍认识原告卢一心的母亲宋兆端。经看房谈介,原、被告于同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1份,约定:“1、甲(蒋云华)乙(卢一心)双方议定,上述房产的总成交价为13.5万元。上述价款包括城市建设配套费、水电增容费、电话电视预埋费及应交清的一切费用。乙方在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一次性将上述价款交给甲方,并由甲方出具收据。2、甲方收到乙方全部房款后,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移交给乙方,由乙方占有、使用、处分、收益。3、甲方负责办理房产所有权证,甲方领证后即主动为乙方办理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办理过程中所需交纳税费,按房管部门规定办理。4、违约责任:若甲方违约,应向乙方支付总房介20%的违约金;若乙方违约,应向甲方支付总房价20%的违约金。5、甲方保证上述房权属清楚,甲方在房产过户手续未办妥前,不得将房产所有权进行抵押、转卖等,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处理并承担民事责任,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该协议上还由见证人金俐君、周文洁签字。同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购房款13.5万元及装修押金500元,被告则将该房钥匙交付给原告。此后,原告即实际占有、使用、管理该房屋,物业管理费用也由原告交纳。2001年6月起,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2002年9月入住至今。另查明,在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该房屋的产权证尚未取得。原告及其母亲当时也知道被告有丈夫,但未要求丈夫在该协议上签字或以书面方式同意。2000年12月13日,被告所在单位统一办理到该集资房的房产证,并统一保管。2003年1月,被告所在单位将统一保管的房产证发给各集资户,被告也领得该房产证。此后,原告多次敦促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则以丈夫不同意等为由,不予协助过户,由此引发争议。2003年1月下旬,被告丈夫在原告母亲找其交涉时,得知被告卖房之事,即提出异议,不同意卖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委托鉴定评估,该房屋的现市场价值为住房17.83万元、辅房0.89万元,室内装修价值(含部分家具详见清单)4.73万元,2000年8月19日至今的平均月租金为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出具的房款收条。房屋所有权证。房租估价报告书及室内装修清单。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系被告与其丈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集资购得。因尚无证据证实被告夫妻对婚后该财产作过约定为被告一方个人所有,故本案讼争房屋属被告夫妻共有财产。虽然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在行使该权利时,不得损害另一方合法的共有权。现有证据证实,被告在处分该房屋时,其丈夫并不在场,也不知情,事后也未书面追认同意。被告丈夫直到2003年1月下旬才从原告母亲处得知,即提出异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已经明确定规定了房地产“不得转让”的法定情形。而《合同法》也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这既是管理性规范,也是效力性规范。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房屋属于不动产,处分不动产不是“日常生活需要”,依法不适用于“表见代理”、“善意取得”的规定。所以,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因违反法律明文规定而无效。因协议无效,双方应当相互返还其所取得的财产,也应在返还该房屋时一并移交给被告。在本案中,对协议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但相比之下,被告的过错更大,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上诉人诉称: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协议时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被上诉人有丈夫,且产权证上共有人栏目为“0”,没有共有人,上诉人系善意取得。
被上诉人辩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六)项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不得转让。”本案房屋未经我丈夫同意,转让时未取得权属证书,转让合同应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