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认定:1994年11月10日,办事处与农副公司签订了一份商业房租赁协议,约定由办事处将位于兰州市和政路的一处216平方米商业用房租赁给农副公司使用,租期三年,年租金181400元。农副公司承租后花费38万元对该房屋装修,以“飞天酒楼”名称进行营业。后农副公司将该酒楼转租给电视报社经营,房租由报社直接交给办事处。1996年12月底,电视报社又与办事处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1997年8月31日,双方又签约终止了协议,酒楼由办事处收回。农副公司以未清算及对装修部分未进行核算为由诉诸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农副公司与办事处签订的用房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农副公司与报社签订的酒店租用协议,可视为是一种承租权经营权未变的对外承包经营行为;报社、办事处在未与农副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又签订租房合同,造成提前收回房屋,使农副公司资金流失,应承担责任。故判决:一、电视报社返还农副公司购置的餐具设备价值102837.95元,偿还经营期间六个月的租用费54300元及原辅材料款8844元;二、办事处向农副公司偿付房屋装修总款折扣后的剩余装修费158333.24元;三、农副公司向办事处支付尚欠房租26010.67元;四、农副公司、电视报社、办事处在履行合同中均有过错责任,各自承担违约责任。宣判后,办事处以“农副公司篡改了合同,擅自转让房屋;38万元装修费不实,判决不公”为由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认定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亦无法查明”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宣判后,办事处不服二审判决,以原判证据有误,向本院申请再审。
经再审查明:1994年11月10日,办事处与农副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办事处将位于兰州市和政路天平街一处216平方米营业用房租赁给农副公司使用,租期三年,从1995年4月1日至1998年3月31日止。年租金为181400元。同时约定,农副公司可对所租房屋自行设计装修,期满后交付办事处时不得拆除。农副公司接受房屋后交由飞天物资装饰公司对所租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置了价值102837.95元的餐饮设备,以“飞天酒楼”名称交纳房租231440元。1996年7月1日,农副公司又与电视报社签约,将该酒楼转租给电视报社经营。电视报社向农副公司交付50000元押金、接受酒店及价值102837.95元餐具和8844元的原辅材料后,开始对酒楼进行装修,并改名为“天聚阁酒楼”。装修期间,办事处发现房屋被转租,于1996年8月29日向电视报社发出不得侵权的通知。电视报社与农副公司交涉后,经农副公司表示同意,电视报社于1996年9月24日开始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办事处交纳房租金60000元,并在1996年12月31日与办事处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三年。电视报社经营至1997年8月31日,因经营不善,与办事处签订了协议,终止了租赁合同,将房屋交还了办事处,之后,又补交租金123000元。农副公司在经营期间,应向办事处交纳房租金226750元,实交231440元,多交4690元;电视报社在经营期间应向办事处交纳房租金196560元,累计实交183000元,下欠13560元未交。
以上事实有三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收款凭证、书面通知、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副公司与办事处所签租赁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所表示,应为有效。农副公司与电视报社所签转租协议,没有明确取得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侵犯了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所签合同无效。造成合同无效主要原因是农副公司侵犯了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农副公司应负过错责任。电视报社在转租中接受了农副公司的餐具设备未妥当处理,造成农副公司的财产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另外,农副公司承租房屋后,虽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但所举装修费的证据,经再审庭审质证,不能认定;且转租房屋首先侵犯了所有权人的权利,其要求办事处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支持。农副公司收取电视报社5万元押金后,已作为自己房租金交纳办事处,农副公司应退还电视报社。农副公司、电视报社在使用房屋中应各自独立按时间段向办事处交纳房屋租金,原审对其计算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电视报社返还农副公司购置的餐具设备费102837.95元;付经营期间设备租用费59988.8元,付原辅材料费8844元;
五、电视报社应向办事处补交下欠的房租费1356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2836元,农副公司承担13134.40元;电视报社承担13134.40元;办事处承担6567.20元。
本判决生效后,各自应在三十日内履行完备,逾期双倍承担逾期后的银行贷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