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效力,是指通过登记这一法律事实对当事人的不动产物权所施加的实际作用。从法律效果看,不动产登记效力包括公示效力、公信效力、对抗效力以及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但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关于不动产登记效力如何,各国由于基本国情和历史传统差异,对不动产登记效力也有所不同。关于不动产登记效力,学界也有不同的观点:
登记对抗主义和登记要件主义模式之争。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依照登记对抗主义,由于不动产物权变动不需要登记,因此不动产登记没有公信力,只有对抗力,这样不经公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不仅在理论上是矛盾的,而且在实践中对第三人的保护也是不利的。而登记要件主义由于不动产物权变动必须办理登记,因此登记具有公信力,符合物权的排他性效力,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因此在制度设计上应以登记要件主义为优。
有学者认为,不动产登记效力指的是登记这一法律事实对当事人的不动产物权所施加的实际作用,认为既然是不动产物权登记,那么不管哪种立法体例的登记效力模式,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具体效力应包括:物权公示效力、物权变动的根据效力、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善意保护效力、警示效力和监管效力。
也有学者认为,不动产物权一经登记,就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为证明力、确定力和执行力,即不动产物权变动经过登记机关行政确认后,登记申请人便取得了物权的合法证明,而且,物权变动一旦经过登记机关确认,就具有不可撤销的法律效力,任何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变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我国对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采纳的立法模式是一种折衷的模式,其中既有登记生效主义模式,又有登记对抗主义模式。有学者对这种立法模式进行批评,认为这种不统一的效力模式会造成物权法有些概念的前后相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