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属于典型的“一房二卖”案件,“一房二卖”是指业主将同一房屋先后出卖给不同的买受人。“一房二卖”产生的法律效力与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密切相关,我国物权法采用的物权变动原则是合意加公示原则,即除了当事人就债权达成合意之外,还必须履行交付或登记等法定形式。本案中,张某与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并未及时到房产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动,其所有权仍为张某所有。张某有权再次向陈某出卖该房屋,其对该房屋的处分权限并无限制,故不能认为张某与陈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侵犯了刘某对房屋的所有权,故张某与陈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亦不应当认定为效力待定或无效合同,对于两份房屋买卖协议均应当属于有效的买卖合同。
在该房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之前,刘某与陈某均不能直接支配房产而成为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合同的买受人均处于平等债权人的地位,并无位序差别,刘某与陈某可以随时向张某请求履行债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条是合同法关于实际履行的规定。本案中,对两份均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刘某和陈某作为买受人均有权要求张某实际履行合同。本案的争议的问题是:在刘某和陈某都可以要求张某实际履行的前提下,如何确定哪一方买受人的实际履行请求。
本案系陈某申请再审案件,对于本案的实体处理,应当确定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陈某,对其要求张某实际履行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即法院应当确认张某与陈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同时确定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恢复该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另外,应当撤销张某与刘某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民事调解书。对于刘某的救济途经,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追究张某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