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宣某某、何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后违约方所应承担的违约金责任和赔偿责任的具体比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条款。袁甲、程某某、袁乙的单方违约行为,应根据合同的约定计算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仅判决袁甲、程某某、袁乙承担1万元的违约金过低。另外,其为履行合同约定按时交房而腾空房屋在外租房、支付房屋买卖中介佣金以及产生的误工费等损失合计已达2万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袁甲、程某某、袁乙承担4万元违约金。
被上诉人袁甲、程某某、袁乙答辩称:因中介公司造成其无法取得贷款,导致其无法支付购房余款,应由中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宣某某、何某也一直未交付房屋,并无损失,其要求袁甲、程某某、袁乙支付违约金并无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宣某某、何某与袁甲、程某某、袁乙签订的《北京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袁甲、程某某、袁乙支付首期房款后,即使贷款申请未经银行审核通过,其也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筹款支付剩余房款,但袁甲、程某某、袁乙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支付剩余房款的义务,构成违约。
宣某某、何某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宣某某、何某按照约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宣某某、何某于原审起诉状中明确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该起诉状于2009年3月31日送达袁甲、程某某、袁乙,故该日期应为合同解除之日。鉴于袁甲、程某某、袁乙未能履行合同系贷款不能办理所致,非恶意违约,且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宣某某、何某未将房屋交付袁甲一方,其虽在二审中提出为履行合同按时交房而腾空房屋在外租房,但按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宣某某、何某此举并无必要,故其主张的租房费用无法支持。
原审法院对宣某某、何某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予以调整应属合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