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认为,周威并非超市的员工,原告要求超市承担雇主替代赔偿责任,法院难以采信。事发当天,受害人虽然曾至超市购物并将车辆停放在购物广场的地下停车库内,但因该停车场是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公开的,并非超市的专用停车场,故不应认定为超市购物场所的延伸。而对于该地下停车场,超市仅为使用者,并非所有者也非管理者,故原告要求超市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保洁公司,其虽系周威的用人单位,但周威实施的抢劫犯罪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而非周威履行该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要求三名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房产公司作为该购物广场地下停车库的所有人,在该地下停车库安全技防工程尚未验收合格时,即将该场所交付使用,且该场所经验收确实在监控系统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该缺陷与被害人的遇害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保安力量缺乏,对于被害人的死亡存在过错,故房产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物业公司作为地下停车库的管理者,应当对该场所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然该公司在偌大的停车库内仅安排1名保安,且巡视路线未涵盖全部地下车库,致使罪犯有机可乘,故其对被害人的死亡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酌定由房产公司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物业公司承担15%的补充赔偿责任。所以,嘉定法院一审判决,房地产开发公司依法赔偿8.06万元;物业公司赔偿12.10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