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一条强迫建设单位和业主大会必须委托一家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强迫业主必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违反《合同法》第四条确立的合同自愿原则。迄今为止,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强迫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与他人签订合同。《物业管理条例》首开恶例。
比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只承认业主负有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没有承认业主享有小区公共财产收益的权利,违反《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承担物业管理费是《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的业主对小区公共财产应承担的义务,分享小区公共财产的收益也是《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的业主对小区公共财产拥有的权利。小区公共财产的收益应当首先抵偿物业管理费。只有当小区公共财产的收益不足以抵偿物业管理费时,业主才应当交纳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条例》“剥夺”了业主分享小区公共财产收益的权利。
比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要求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承担维修和养护的责任,也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管线和设备设施,是小区的公共财产,全体业主是这些公共财产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令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单位对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公共财产承担维修和养护“责任”,既是对全体业主财产权利的侵犯,也是令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单位承担非法义务。
除了与上位法的对立与冲突以外,《物业管理条例》还存在许多技术性错误。例如:“管理”的对象不明,对“管理”的定义犯了循环定义的逻辑错误,“管理”的主体错位,遗漏了业主推荐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权利。《物业管理条例》,不客气地讲,是恶法,也是劣等品。所谓“恶”,是指其多处违反它的上位法;所谓“劣等品”,是指其对概念所下的定义违背形式逻辑的基本原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