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第一款开宗明义地指出:“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第七条第一款指出“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是指依法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招标的物业建设单位。”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在前期物业管理中,招标人是由建设单位承担,这是由前期物业管理的特点所决定的。
《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组建。”第二款规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以外的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从这两款规定可知,在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中,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也就是建设单位代表和专家组成。而且,只有这两部分组成齐备,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才是合法的。同时,为防止招标人一手遮天,体现专家的公正性,又规定了“其中招标人代表以外的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不过,该款规定在前期物业管理的招投标活动中能否保障,有待考察。
二、物业管理公司与开发企业的“结合”现状从现实情况看,许多物业管理公司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之间的关系千丝万缕,极为密切,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早期的物业管理公司。多脱胎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内部的物业管理部,为分类管理、独立核算,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离出来,成立物业管理公司。为了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人数要求(即2人以上50人以下),一般以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大股东,另外再找一个或两个以上(如开发企业的工会法人)形式上的小股东。这种情况下,有时候开发公司与物业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物业,一般交自己控制的物业管理公司管理。
二是物业管理公司与房地产开发公司同属于某一集团公司的子公司。虽无上下级关系,却是平行的兄弟企业关系。为集团公司总体利益考虑,开发公司开发物业后,一般会将物业交由与其平行的兄弟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有时,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兼物业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兼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甚至同时兼物业管理公司和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前两种情况是很常见的。其识别的标记是,开发公司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商号相同。
第三种情况是房地产开发公司参股物业管理公司,但并不实际控制物业管理公司。此时,物业管理公司是真正独立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人。这种情况随物业管理专业化的发展,呈现增多趋势。与前述第一种房地产开发公司实际控股物业管理公司是不同的。
当然,有许多物业管理公司与房地产开发公司并无任何关联,这部分物业管理公司参与投标是不在回避考虑之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