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光和日照损害纠纷发生后,对同一损害结果可能会有不同的解决办法,当事人可以协商,由一方赔钱另一方搬家;也可以一方赔钱,另一方忍受被遮挡阳光的状态;在诉讼中,法院可以裁判拆除违章建筑,也可以裁判妨害人用金钱赔偿损失,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
基于采光权属于传统民法理论中的相邻权或者地役权的一种,采光和日照妨害的救济方法应当优先适用财产法则,也就是说恢复原状。财产法则“指除非事先获得权利人同意,否则法律禁止他方当事人侵害这个权利。换言之,权利人之相对人得通过与权利人的磋商谈判,设定彼此主观上能接受的对价,而侵害这个权利,或是去改变原有的权利归属状况” 。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则应当由妨害方恢复原状。
与财产法则相对应的是补偿法则,即未得权利人的事先同意,相对人侵犯权利人之财产权时,妨害方必须依法进行适当的赔偿。但金钱赔偿之数额,“系由公正的第三者(可能为法院或行政机关等)作客观的核定,而非经当事人间依其主观认定的价值与谈判的实力自行协商议价” 。虽然适用补偿法则对于受害人心理来说并不公平,但对于适用恢复原状,显然导致效率过低的情形,适用补偿法则也是对利益的一种平衡。因为,如果把采光和El照看作是一种稀缺资源,就效率而言,采光权与遮挡权都是可以选择的法律制度。因权利是对某种利益的法律上的承认,当某种利益是有限的时候,现实的权利也是有限的,对权利的配置就体现为对资源的配置。
如何对“合法建筑物”的妨害进行救济,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现实中,很多后建的建筑物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属于合法建筑,但却阻挡了先建建筑物的采光和日照。如果根据我国《物权法》第89条的规定,如果建造的建筑物没有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但妨碍了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相邻人进行救济时就出现了法律冲突。
该法条遵循的是合法原则,却摒弃了传统的权利在先原则。对此类情形,如何确定侵权人,就成了实践中常常被困扰的问题。大多数情况下,采光和日照妨害,都是因为通过行政许可以后而新建的房屋侵害相邻人的采光权,在这种情形下,究竟予以许可的行政机关是侵权人,还是房屋所有权人是侵权人,虽然在理论上十分明确,但在实践中却做法各不一致,给受害人进行救济时带来了难度。
但实践中,一般来说都是首先请求民事赔偿。因为从侵害日光权的构成来看,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并不是唯一的致害原因,更大程度上被许可建设的建筑物是更直接的致害因素,且致害建筑物的所有者是利害关系人权利受损的受益者,由其进行赔偿,更符合法的公平正义价值理念,而且先于国家赔偿而采用其他方法赔偿和补偿损失,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国家责任免除和减轻的抗辩理由,况且,日光权归属于物权范畴,首先采用民事渠道救济,也是世界各国普遍的立法例。
如果没有经过行政许可,而行政管理部门又怠于行使职权对违章建筑不予处理的,则只能认定新建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侵权人。 。
财产法则与补偿法则,体现了两种不同的法律保障方式与立法选择: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前者保障了恢复原状,后者意味着金钱赔偿;在契约法领域,前者意味着“强制执行”和“物上请求权”,后者意味着“损害赔偿”和“赔偿金请求权”。如果立法机关通过立法形式将这两种法则予以明确,并区分不同的适用条件,司法实践中对此就迎刃而解了。
此外,由于与财产法则相对应的是补偿法则,加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宪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个人财产实行同等保护,那么,给非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如私有企业和个人利益,也应当参考适用,从而导致实践中类似的情形,一般都只能选择补偿法则。因此,实践中,为了防止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许可或者直接侵权人造成采光和日照妨害的既成事实,相邻权利人应注意及时了解拟建房屋的相关信息,如果处于建筑物施工初期,则可以选择尽快提起行政诉讼确认许可违法,或者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停止侵害,以免造成既成事实后,被迫接受“金钱换阳光”的无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