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采光权作为相邻关系法的调整内容,那么如何构成采光妨害须依照处理相邻关系的“忍受限度”规则加以衡量判断。所谓的“忍受限度”就是当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受到邻人侵害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当侵害并不严重甚至无关紧要时,并且社会一般人能够容忍这种妨害,就不得主张排除这种妨害。具体到采光妨害问题上.妨害如果超过了社会一般人的忍受限度,即认为构成采光妨害;而如果没有超过社会一般人的忍受限度,则受害人负有容忍义务,不能阻却这种“妨害行为”,即认为不构成采光妨害。至于这一“容忍限度”如何成为司法实践具体操作的标准,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采光和日照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可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将国家有关的建筑标准作为是否构成采光妨害的标准。本案的判决也正是采取这一办法,参考《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认定本案被告构成采光妨害。
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2006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国家标准《住宅建筑规范》(GB一50368—2005)4.1条的规定。此外,对于特定情况还应符合以下规定:老年人住宅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l小时的标准。司法实践中可以依据上述规定确认是否构成采光妨害。
此外,实践中还经常遇到这样的问题:如果建筑物经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是否还构成采光妨害? 笔者认为.当事人如果认为行政机关对其审批的建筑工程项目审查错误或违反法律规定,认为该行政许可行为对己方造成采光权侵害,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审批项目违法,但不先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许可行为,而是先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法院也应当受理。因为这种民事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权利人维护己方不动产所有权权利行使的排除妨害请求权,而作为法定权利的采光权.除非基于公共利益的理由.不得因公权力行为而受到侵害。审理此类民事案件应当按照前述相邻关系的调整规则进行审理,对建筑物是否违法、违章的问题,因涉及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不在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之列。
需要指出的是,即使建筑违法,原告请求的拆除建筑物排除妨害的请求一般也不能获得支持,其理由就是考虑社会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判决排除妨害将带来高昂的成本支出.因而尽量以赔偿损失的方式来替代排除妨害。在比较法上,日本法院长期只允许以损害赔偿为救济手段,直到1969年才承认受害人要求“工事禁止”的权利。德国、法国也对损害赔偿之外的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救济手段持谨慎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