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平等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诉讼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而诉讼平等,作为与诉讼公正同时产生的一个重要概念,被视为实现诉讼公正的必由之途,甚至被作为诉讼公正的形式标志。” [20]《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诉讼平等对于当事人而言,主要是指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即无论当事人的社会地位如何,都应当平等享有民事诉讼法所给予的诉讼权利,承担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义务。在我国,当事人应享有的诉讼权利主要包括起诉的权利、辩论的权利和提起反诉的权利等。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并不仅仅是为了保障诉讼的实体公正、保证法院判决的正确性,同时也是实现程序正义、保障人权的价值诉求。此外,诉讼平等原则还充分体现了宪法关于“公民在适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是宪法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化。如果一类主体可以充当原告而免于作为被告,则有违诉讼平等的原则,会造成权利义务失衡和不对等的现象。
业主大会是我国的业主团体组织形式,是业主共同意思的形成机关,业主大会所做出的决定不仅与每个业主相关,而且也会与第三人发生联系。例如,根据《物权法》第76条的规定,应当由业主大会来决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等事项,这些决定的实施,都难免和业主以外的第三人发生联系,一旦发生纠纷,业主大会作为当事人一方就有可能成为被告。
可见《物权法》只规定业主大会的原告主体资格而不规定其被告主体资格的做法,将会导致法院在适用法律中的空白,客观上会限制与业主大会发生纠纷的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即对方当事人不能起诉业主大会,不能将业主大会列为被告;同时,在业主大会作为原告而对第三人提起的案件中,被告也不能对业主大会提起反诉。如此则将导致对方当事人无法行使《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起诉及提起反诉的诉讼权利,从而违背了诉讼平等的基本原则。这一法律适用中的空白将无法保障当事人在法院受到平等的对待,难以贯彻诉讼中双方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的要求,对于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保持严格的中立性具有负面的影响,从而在业主大会涉诉的案件中难以真正保障诉讼的实体公正以及程序上的正义。对于这一问题,解决的办法是不仅承认业主大会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而且承认其害可以作为被告;在诉讼结果的承担上,应当是有关业主共同权益的生效裁判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但不仅是业主大会所获得的诉讼利益归属于全体业主,而且不利诉讼后果的承担也应归属于全体业主,即如果判决要求业主大会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主要是金钱之债的赔偿责任),则该判决对全体业主生效,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该诉讼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