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先生称,在2004年自己购买了车牌号广本雅阁小汽车一辆,买车后,即在小区内停车位停放车辆,按年度支付停车费。2006年3月16日,原告向物业公司支付了2006年3月23日至2007年3月22日期间的车位费1600元整。在2006年10月29日凌晨,汽车被偷,原告遂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当向物业公司询问、交涉时,物业公司却对盗窃事件毫无线索,也没有任何监控记录。后,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规定,扣除相应免赔率,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其余车价款未得到保险赔偿。该车辆至今未找回。此外,原告为购买该车而支付购置税,也造成了经济损失。李先生认为,根据有关规定自己的损失为91909元。而自己所在小区是由独家进行物业管理,双方之间构成物业服务关系。自己的车辆在此长期停放,并交纳了停车费用,物业公司有义务对停放的车辆善尽安全监控之责。由于物业公司未尽看管责任,致使停放的汽车被盗,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故要求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91909元。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李先生不能以报案为依据证明车辆丢失。李先生报案后,公安机关正在调查中,尚没有结论,公司不能确认李先生的车辆是在被告公司所管理的小区内发生丢失。本案应为刑事案件,只有在公安机关查获破案,作出结论以后才能明确事实经过,然后才能再进行审理。李先生的车辆被盗窃,盗窃人是侵权人,同时也应是李先生损失的赔偿人,而不应是物业公司。物业公司确实收取原告每年1600元的车位费,李先生仅以此为由起诉被告公司赔偿,法律依据不足。李先生的赔偿要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李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物业公司是李先生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李先生向物业交纳车位费后,物业公司应履行在监控范围内停车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物业公司未有相应的监控纪录,在停车管理方面存在疏漏。因物业公司对李先生车辆的丢失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故对李先生车辆的丢失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现李先生起诉,要求物业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过高要求不予支持。物业公司不同意李先生合理诉讼请求的辩解不能成立。最后,法院判决物业公司赔偿李先生车辆丢失损失二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