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认为,罪犯周威系保洁公司派驻超市工作,并接受超市的管理及工作安排,保洁公司与超市对员工疏于管理,致使周威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犯罪,故上述两公司应对周威的行为承担雇主责任,因保洁公司已注销,故该公司的三名股东应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此外,被害人遇害的地下车库,系超市工作场所的延伸,故其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房产公司、物业公司对其共同管理、使用的地下车库未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周威有机可乘,且被告房产公司在车库尚未验收合格时,即将车库投入使用,存在一定过错,故两被告应当对原告因被害人遇害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超市辩称,本案直接责任人是周威,而周威并非超市雇员,而是保洁公司派遣到超市工作的。对于地下停车场,超市仅是使用者而非管理者,并非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者,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房产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害人的死亡系第三人实施暴力犯罪所致,房产公司对此无过错。公司作为该车库的所有人,并无确保停车场内所有财产和人身安全的义务。
物业公司辩称,本案系周威故意犯罪所致,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周威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案发地点并不在地下车库内,而是在消防楼梯的死角内,该地点并不在地下车库保安人员的管理范围内。本公司既非直接侵权人,又非安全保障的直接义务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
保洁公司三股东辩称,事发时,周威确系保洁公司的保洁员,但其实施的犯罪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的业务及指派工作无任何关系,故应由周威个人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周威并非超市的员工,原告要求超市承担雇主替代赔偿责任,法院难以采信。事发当天,受害人虽然曾至超市购物并将车辆停放在购物广场的地下停车库内,但因该停车场是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公开的,并非超市的专用停车场,故不应认定为超市购物场所的延伸。而对于该地下停车场,超市仅为使用者,并非所有者也非管理者,故原告要求超市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保洁公司,其虽系周威的用人单位,但周威实施的抢劫犯罪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而非周威履行该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要求三名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房产公司作为该购物广场地下停车库的所有人,在该地下停车库安全技防工程尚未验收合格时,即将该场所交付使用,且该场所经验收确实在监控系统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该缺陷与被害人的遇害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保安力量缺乏,对于被害人的死亡存在过错,故房产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物业公司作为地下停车库的管理者,应当对该场所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然该公司在偌大的停车库内仅安排1名保安,且巡视路线未涵盖全部地下车库,致使罪犯有机可乘,故其对被害人的死亡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酌定由房产公司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物业公司承担15%的补充赔偿责任。所以,嘉定法院一审判决,房地产开发公司依法赔偿8.06万元;物业公司赔偿12.10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