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案例:购房者徐某欲以51万元价格通过某中介公司购买卖房者罗某的一套住房,徐某在看房后认为合乎要求,在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与罗某进行商谈,罗某提出若徐某可以在看房当日付款可以优惠1万元,于是应罗某的要求,徐某看房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罗某支付50万元。双方在中介公司的见证下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由某中介公司居间介绍成交,成交价为50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双方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同时,罗某、徐某和中介公司签订了《居间成交确认书》,确定了徐某向中介公司交纳18900元的居间报酬。在各项费用结算完毕后,罗某即失去联系,亦未继续与徐某办理网签手续及履行合同其他义务,徐某起诉,请求中介公司赔偿原告购房款损失50万元,退还中介费用18900元。法院在调查中发现,该案所涉及房屋已于数月前被法院采取保全,对涉案房屋的房产交易手续已予冻结,不能办理转让、过户、抵押等待后续,且房屋最终在其他纠纷案件中被判决过户给他人。
法律回复:某中介公司与徐某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罗某所提出的看房当日即先行支付大额购房款的交易方式既不符合通常交易惯例,对于买受人一方亦存在极大风险,作为中介服务机构,其能够了解到风险,但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徐某进行了有效提示,亦未采取有效措施降低风险以维护徐某的合法权益。另外。中介公司未能采取审慎态度,进一步要求罗某自行提供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机关交易当日出具的涉案房屋权属查询情况,亦为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合理的资金监管措施以及其他有效措施以防范交易风险发生。因此中介公司对此案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不仅无权要求给付居间报酬,亦应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上述案例和此法条分析,房产中介机构作为居间人,应凭借专业优势和实务经验,出于为委托人利益的考虑,对与缔约相关的事项,包括有利交易的信息和影响委托人进行交易判断的瑕疵信息,全面获取、核实,并如实向委托人报告,避免因未适当履行如实报告义务承担不利后果;买方对卖方及中介机构提供的房屋相关信息也应积极审核,为保证交易的安全性,避免受骗而钱房两空,在购房款的交付上也可以考虑主动采取建委资金监管的方式进行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