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 年 8 月,朱某与北京武 A 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下称装饰公司)员工刘某达成意向并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装饰公司为朱某装修其购买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住房一套,工期 50 天,自 2006 年 8 月 10 日 至 2006 年 9 月 30 日 ,工程造价 5 万元;签订合同时缴纳 3 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缴纳 1.8 万元,另外的 2000 元在保质期经过后支付。合同签订前,刘某将工程造价对应的报价单及施工图纸交与朱某。朱某按约定交纳工程款后,刘某先后将装饰公司的出具收据交给朱某。装修合同签订前,朱某觉得刘某办事踏实,遂提出自己安装中央空调的想法,刘某陪同朱某前往北京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选购中央空调。尔后,刘某向朱某出具另外一份工程报价单,工程造价 8 万元人民币,落款出注明:“材料代购、收款人刘某”。朱某分期向刘某支付了 7 万余元工程款,刘某先后出具其个人签字的收据;北京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按期完成了中央空调的安装。 2007 年 3 月,朱某发现中央空调制冷制热功能均达不到使用要求,遂向装饰公司提出重装要求并承担因重装而造成的一切损失。装饰公司不予理睬。
2007 年 8 月,朱某一气之下将装饰公司告上法庭。 2007 年 10 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朱某起诉。朱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2008 年 3 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一般而言,构成表见代理需具备:未经本人授权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该行为的相对人具有善意,并不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该行为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刘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为朱某应当知道刘某安装中央空调的行为未经装饰公司委托(后详述)。
2 、超越代理权的判断标准。一般而言,超越代理权是指代理人超过本人的授权范围进行活动。那么,判断代理人是否超越代理权限,标准就是授权委托书的记载范围。可是,现实中,当事人双方往往没有填写授权委托书,那么,此时的判断应当以本人出具的其他文件来判断,比如,本人交与代理人的合同文本、为代理人出具的收据等。本案中,刘某的代理权限以装饰公司出具的施工合同和报价单及收据为准。
3 、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分。区分标准主要是:是否以公司的名义,是否有公司的授权,是否为了公司利益,是否在职责范围内行为。本案中,刘某安装中央空调的行为并不符合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
4 、无权代理、越权代理行为责任的承担。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人应当为自己的无权代理行为、越权代理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刘某应当承担重装中央空调的义务,同时,须赔偿因为重新安装所造成的损失。也就是说,朱某应当向法院起诉刘某而不是装饰公司。
5 、本案中,刘某不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朱某与装饰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未将中央空调按照项目列入施工范围;合同签订后,刘某安装合同向朱某出具了装饰公司的报价单及收据,但是按照中央空调的项目以刘某个人名义出具单据;朱某对刘某的个人行为并没有提出异议;安装中央空调后刘某并没有向朱某以公司名义承诺保修义务。这一系列行为表明,朱某对刘某的个人行为已经知悉并予以默认。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48 条第 1 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49 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