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定金后,王先生到房产和国土管理部门查证发现,王女士的这套住房由于政策等原因,虽办了房产证,但未经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土地证。因此,王先生以中介公司介绍的房屋没有土地证、王女士的房产权利存在瑕疵为由,拒绝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并要求中介公司和王女士退还他已付的定金及中介费用。
王女士和中介公司则称,买卖合同的房屋仅限于房产,不包括地产,王女士具有房产证,郑州市允许这样的房产进行交易,因此不能接受王先生的非分要求。因协商不成,王先生诉诸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此案后,对当事人之间进行了调解,王先生放弃了定金和部分中介费,本案和解解决。
对于此案,也引起了一些不同意见。有人认为,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因此,王先生与王女士、中介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中介公司和王女士应退还他已付的定金及中介费用。
还有人认为,按照《郑州市市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上市交易的房改房必须是取得合法房屋所有权证书、权属清晰的全部产权住房。并未要求同时具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具有土地使用权证也可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目前,郑州市市区的房改房很多没有办理土地证,如果不能交易,势必影响郑州市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
黄喜安(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法官):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这条禁止性规定有两层含义:第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利证书的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第二,非所有权人不得从事房地产的处分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因此,王先生与房屋产权人王女士、中介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
不可否认,由于历史原因,在特定时期,我国允许没有取得土地证的二手房进入二级市场交易。如建设部69号令明确规定:职工个人按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房屋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即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可依法进入二级市场交易。对于1999年5月1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前,个人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但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在2000年年底以前需要上市销售的,产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书上市销售。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办理两步合并为一步,即在该住房出售后,由购买人凭变更登记后的房屋所有权证直接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按规定交纳一定的费用。
但本案中房屋交易的时间在2006年,是《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后发生的房屋交易,按照相关规定应取得合法产权证书,即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地产权证才能交易,否则交易行为无效。
我省土地管理部门曾明确表示,土地证是消费者证明财产拥有的重要凭证,房产证和土地证缺一不可。虽然郑州市市区的房改房只要具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就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但是土地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毕竟是不同概念,消费者购买了无土地证的二手房,必将给自己今后的生活留下隐患。
吴少永(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法官):
本案涉及的法律争议实质是房地产买卖中的“房地一体原则”。
“房地一体原则”是指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和附着物的所有权归属同一主体,在房地产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转让。“房地一体原则”也被称为“房随地走”原则或“地随房走”原则,其源于房产与地产不可分离的自然属性。
本案中,合同双方对房屋和土地权利主体是否必须一致的争议,与我国房地产登记管理的历史渊源有关。目前,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分散,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分别主管土地权属登记和房屋权属登记,而且其所依据的法律也不同,房产权属登记是按照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来执行的,土地权属管理则是按照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划》执行的。但是,房屋和房屋附着的土地作为不动产的两个范畴,有着先天的紧密联系,在形态上两者也是密不可分的。人为将其剥离并由两个部门管理,既不符合国际惯例,又给不动产权利人登记机关和司法机关带来了很多麻烦,特别是在房产产权转移和抵押时,分开操作除了导致法律上的问题以外,还可能导致法律漏洞,客观上造成了社会实践与司法实践的矛盾。
目前,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基本上适用“房地一体的原则”。由于王女士并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其销售的房产存在权利瑕疵,如果让该合同继续履行下去,结果可能导致王先生购买的房屋只有房产证而无土地证,设想王女士的房产如果根本无法取得土地证,王先生拿出所有积蓄购买这样的房屋,对王先生来讲也是很不公平的。还需注意的是,我国《物权法(草案)》确定了不动产登记将实行统一登记制度,“即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或土地登记机构申请一并办理城市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相信随着我国立法工作的不断进步和发展,类似的法律问题和法律争议将会越来越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