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审之后,法院认为,开发商上述行为系单方行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无需撤销,双方均应按《选房凭证》的约定履行,据此,判决认定《选房凭证》合法有效,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史某诉称,2005年5月,她与天津市某发展公司签订《选房凭证》,约定:史某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塘沽区某小区的商品房一套,面积为117平方米,单价为3950元,总房款46万余元;房屋最终面积以政府相关管理部门核定的面积为准;开发单位承诺,在选房人履约的前提下,上述内容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有效。
其后,史某于当月分两次交给某发展公司14万元房屋认购款,某发展公司向史某出具了涉及房屋面积、契税等相关内容的票据一张。然而,该票据上载明的房屋面积比《选房凭证》上有所增加,且又多出了一项契税,另外,土地使用年限起算点提前至1996年。史某为此提出异议,但双方协商未成,史某遂诉至法院,主张撤销增加的公摊面积、契税及提前土地使用年限的通知事宜,责令某发展公司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经开庭审理及核实证据,一审法院查明,1999年2月,塘沽区政府颁发文件,规定居民购非营业用房免交房地产税,初次购房免交房屋契税。此外,被告公司于2005年取得了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终止日期为2066年7月。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选房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于诉讼前取得《天津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根据有关规定,该《选房凭证》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该凭证中对房屋面积及房款的约定履行。原告主张撤销增加公摊面积、契税及提前土地使用年限的通知事宜,但因被告只向原告出具了小票和口头通知,系被告的单方行为,非双方协商确定的内容,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无需撤销。原告主张的土地使用年限问题,因被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上确认该土地使用年限终止日期为2066年,该期限是经相关部门审核确认的,法院对此无权更改。关于原告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问题,因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的原则,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方订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故该项诉求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求。宣判后,史某提起上诉。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妥,遂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