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个案件中,原告(出售房)认为,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20%的违约金和赔偿责任的具体比例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同中的有效条款。被告应当支付20%的违约金。这里,张雷律师就要详细解释一个法律条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也就是说,并不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多少的违约金就要承担多少的违约金。虽然违约金是合同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并不意味着凡是当事人双方同意的条款,法院就不干涉、不调整。在有些时候,当事人约定的条款不符合法律原则,不符合常理,法院就有必要进入民事交易中去,干涉民事行为。调整违约金就是这样一种法院的干涉行为。
在这个案件中认为:被告不能支付购房尾款并非其主观目的,也并非是恶意违约,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依据。当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时,法院就要予以调整。因此调整违约金金额为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