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上的抵消,是债权人只能依破产程序分配清偿的例外。抵消权本是民法上的权利,但在破产程序中,为保证对债权人的清偿公平,所以不能将之完全照搬适用。为适应破产程序之特点,破产法对民法上的抵消权加以适当的扩张或限制,使其形成破产法上的抵消权,并产生一些不同于民法抵消权的特点。
在破产程序中承认抵消权的理由:“一是抵消制度是为了担负担保性功能,通过行使抵消权,而不根据破产手续就能优先得到清偿;二是如果不允许抵消,就会产生不公平的现象,即:自己欠破产财团的债务,被要求做出全面的履地;与此相对,自己拥有的债权,则作为破产债权,只能受到按比例的平均的分配(清偿)”。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同样的债权却处于不平等的清偿地位,有违公平原则。
所以,破产法中便设立了抵消权,以保障破产债权人的上述权益,而简化破产程序、节省清算时间和费用等考虑,则退居其次。
破产法上的抵消权比民法上的抵消权,对当事人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在债权相互抵消的范围内实际起到担保的作用。在正常的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双方均有支付能力,民法上的抵消权主要只是为双方当事人节省结算的时间和费用,担保的作用并不明显。
而在破产程序中,如无抵消权的设置,破产债权人对破产人享有的债权,因破产人无力清偿,只能得到一定比例的偿还,甚至完全得不到偿还,但破产债权人对破产人所负的债务,却必须一分不少,全部清偿,利益相关甚大。破产抵消权实施的结果,实际上是使破产债权人的债权得以由破产中得到全额、优先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