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通说是指引起公司法人人格消灭的法律事实;而公司终止则是指公司法人资格的消灭。可见,公司解散,并非公司法人资格的当然消灭,而只是公司法人人格消灭的原因。换言之,公司解散不过是公司终止之前的一个环节而已。在我国法律上,一方面,解散与终止的概念含混不清。《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法人(公司自是其中之一)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一)依法被撤销;(二)解散;(三)依法宣告破产;(四)其他原因。”《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可见,在《民法通则》中,将依法被撤销和解散共同作为企业法人终止的原因,而在《公司法》中却将被撤销作为公司解散的原因。另一方面,关于解散、清算、终止三者关系的规定颇为混乱。如依据《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的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被撤销后应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根据以上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当企业法人终止原因出现时,应当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后办理注销登记。这一程序显然是符合法人的本质属性的。但是,《民法通则》第四十条又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民通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还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这些规定说明,企业法人先终止然后再进行清算。可见,《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企业法人出现终止事由后是先终止后清算还是先清算再终止的规定,是存有矛盾的。而正是上述法律上的混乱,很大程度上导致了司法审判实践中的不一致。
当然,新《公司法》除明确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情形只是导致公司解散的原因外,更对公司解散、清算、终止三者的关系作出了合理的规定:公司除因合并、分立而解散外,因其他事由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而在《民法通则》与《公司法》对于公司解散、清算、终止存有不同规定的现实背景下,法官选择适用法律时应该遵守“新法优于旧法”以及“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公司法》相对于《民法通则》而言,既是新法,亦是特别法,故法官应选择适用《公司法》而非《民法通则》中关于公司解散、清算、终止的规定。
简言之,公司解散后,尚需经历清算程序的梳理,以使清算人可以就公司的对内对外关系加以处理,直至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才告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