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般情形下,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后,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可以直接受让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也就是说,合伙人的继承人并不当然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前提在于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2、上述一般情形也存在例外,在继承人自身不愿意成为合伙人时;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以及继承人具有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时,该继承人不能取得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此时合伙企业应直接办理退伙结算,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死亡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原因是因为,继承人取得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不得违背其自身的意愿、合伙协议的约束以及法律的相关规定。
3、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在继承人取得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时出现了例外,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但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同时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这样也是出于对该合伙人的继承人的保护,使得死亡合伙人的继承人可以分享合伙企业的受益。
4、对于上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继承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继承人成为有限合伙人的前提是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如果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此时合伙企业应当办理退伙结算,将死亡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给继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