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资本作为一种无形的“主动性”资产,必须投入到生产经营过程中才具有实际意义,是否使用、如何使用,使用效率如何,只有载体本人知道。此外,劳务资本拥有者所处环境发生变化或其接受教育、参加实践等,会导致劳务资本内在价值不断的发展,发生改变(能力的提高,知识的积累和技能的纯熟等),企业很难直接掌握其使用情况。劳务本身的内在价值高,并不代表给企业带来的效益多。
劳务资本要真正具备排他性和可转让性,将内在的劳务资本价值转变为实现的劳务资本价值,仅依靠市场的调节或诸如《合伙企业法》等某一部法律的确认和规范是远远不够的,必须相应建立一整套包括劳务资本价值的评估鉴定、劳资双方的资信评估体系在内的法律监督保障机制,使责任落实到位,无形的劳务资本价值显性化。而我国现阶段的法律体系尚不健全,难以完成这一使命。
笔者认为,在承认劳务出资的同时,应当对其进行适当的性质。如1982年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就规定:“公司资本的构成不计以技艺形式的出资。但此种出资有权计作参加分享利润和净资产,并承担损失的股份。”《澳门商法典》在允许劳务作为无限公司股东的出资形式的同时,规定:“劳务出资之价值不计入公司资本内。”
第一,限制劳务出资的份额的继承性。限制股份转让的立法是从保护合伙企业的利益角度对劳务出资进行规制,原因当在于劳务的履行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因份额的继承而使不符合合伙企业要求的人替代原出资人履行相应的劳务。尽管,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可以排除劳务出资继承性的干扰,但是,劳务出资如何继承的问题应该得到法律的认可。因为法律保障才是根本。
第二,严格验资和评估机构的责任。出资资产的评估和验资制度对于目前我国的现实情况来讲,还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对于劳务出资资产的评估和验资还不能取消。而且基于劳务出资的特点,还需要对评估、验资机构的责任做出更为严格的规定。当前各会计师事务所在利益的驱动下,为了争取客户资源,不惜降低要求,以公司发起人的意思为导向,弄虚作假,而行政主管对其管理又不严格,很容易进行虚假的评估和验资,进而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
通过对合伙企业中劳务出资的合理性和缺点的分析,得出限制劳务出资的必要性。虽然劳务具有不确定性和人身专属性,但不能以此否认劳务出资的必要性。同时,我们也不能以此放纵劳务出资的发展。我们应有限制地允许劳务出资,建立和完善相应制度措施,以切实维护合伙企业、合伙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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