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就董事会治理角度而言,笔者认为可学习的内容,首先是新《公司法》健全了董事会制度。表现有二:一是新《公司法》突出了董事会集体决策作用,强化了对董事长的制约,同时细化了董事会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二是新《公司法》为国有独资公司深化改革提供了制度支持。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
其次,也是最为重要的学习内容,是新《公司法》赋予了公司章程“高度自治”和“个性化”表现的权利和空间。它在要求公司章程内容不得与公司法中强制性规定相违背的前提下,更多的则是授权企业可以因企而异地做出“个性化”的规定,以增强企业公司治理的可操作性和实用性。这种授权主要表现为4种规定权,即自由规定权、受限规定权、补充规定权和改变规定权。具体阐述如下:
其一,自由规定权。新《公司法》对于公司的一些组织和行为没有做出任何强制性的规定,而是完全授权给了公司章程,由公司章程根据公司自身的实际情况做出自由规定。如公司对外投资或担保的限额、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等。由于这部分内容在公司法中找不到具体规定,因此,一旦公司章程遗漏了对这些问题的规定,就会在企业的实际运营中产生无法可依的状态,大为增加纠纷产生的概率。
其二,受限规定权。新《公司法》针对公司的一些组织或行为问题规定了一个基本的限额或范围,在这个限额或范围内,授权公司章程可以进行相对自由的规定或选择。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其他企业投资或提供担保的决定权等。
其三,补充规定权。新《公司法》在对公司的一些组织和行为做出了基本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对基本规定之外的未尽事宜进行补充规定。如关于股东会职权、监事会职权、高管人员范围以及股东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等的规定,公司章程不应也无权加以改变;但是,公司章程可以在不改变上述基本规定的情况下,根据企业自身的实际情况,增加一些补充规定。
其四,改变规定权。新《公司法》对于公司的某些组织和行为虽已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又授权公司章程可以改变此类原则性的规定。即对于诸如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依据、公司经理的职权范围、股东分取红利和认缴出资的比例等此类问题指出:在公司章程有规定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章程的规定,而只有在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公司法的原则性规定。改变规定权的授予,不仅大大提高了企业公司章程的针对性,也最大限度地体现了企业董事会治理的个性化特点。
由此看来,新《公司法》确实给我们的企业董事会治理实践展现了新的视野、拓展了新的空间、开辟了新的路径。所以,笔者也殷切期望:在当今企业间的竞争越来越上升为企业董事会间的竞争的经营态势下,我们的广大企业经营管理者们应该高度重视起来,活学善用公司法,务实治理董事会。
更多企业相关知识尽在企业法律顾问http://www.lawtime.cn/qiy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