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公司制度中,所有权与控制权的事实分立使股东一般难以直接管理或控制公司,公司交由董事会治理。为了避免代表所有者的董事会因追求自身利益而损害公司、股东、债权人、职工的权益,必须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对董事会进行制约和监督。公司法当然可以通过规范性条款、股东会等方式对董事会及董事进行监控,但这难以彻底防止董事和董事会滥用权力。为此,多数国家设置了监事会为公司的专门监督机构,形成了股东会、股东、监事会对董事会及董事权力的多层监控机构。
监督和检查公司事务或业务活动的公司常设的组织机构一般可称为监事会。在国外公司立法中,具有这种性质或类似性质的公司机构,称谓往往不一,如有的国家称为监察委员会,有的国家称为监察人、会计监察人或审计员。当然,也有的国家公司法没有设置这一机构或类似机构的专门规定。
监事会与公司其他机构相比,是各国公司法和不同公司中的差别最大、变化也最大的组织机构。在不同类型、不同规模的公司中,监事会的性质与规模各不相同。在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一般是公司的任意机构,公司可设监事或监察人一至数人,也可不设。有些国家对资本数额或职工人数较少的小型公司监事会的设置与否,原则上不加干预,由公司自己决定;对于资本数额、职工人数达到一定规模的公司,规定必须设置监事会。在股份有限公司,各国对是否设置监事会的规定也不尽一致,大致有三种模式:有的国家在股东会下同时设置监事会和董事会,如德国、日本、中国;有的国家在股东会下设置董事会,但是否设置监事会由公司章程确定,如法国;有的国家在股东会下只设置董事会而没有监事会,如英国、美国、澳大利亚。
即使在设有监事会作为公司监督机关的大陆法系国家,监事会的法律地位和职能有着很大的差异,这主要分以下两种情况:一是监事会作为与董事会地位平行或独立于董事会的机构,负责对公司事务以及董事会执行业务的监督工作,向股东会负责并汇报工作,如法国部分公司、日本、我国台湾采用这种体制。二是监事会作为董事会的领导机构,对公司业务和财务状况以及董事会执行业务进行监督,并行使一定的业务执行决定权,如德国、奥地利是采用这种体制的典型。
在采取英美公司制度模式的一些国家,公司的股东会之下不设置监事会。如美国公司的监督职能一般由董事会特别是外部董事兼任,公司设立以外部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负责监督董事会的经营活动。英国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可分为一般董事和执行董事,前者参加董事会会议并监督公司财务,后者与公司订立服务合同并且全力管理公司业务。对公司会计事务的审计核查则交由股东会或董事会聘请的专业人员如会计师进行,而证券市场、董事和经理市场的竞争与选择机制也无形中对公司的董事、经理等人员产生监督和压力。由此可见,英美法系国家公司立法中尽管未规定设置专门的公司监督机构,但董事会中的外部董事制度或独立董事制度、股东的代表诉讼制度以及公司账目的专门审计制度,在相当程度上弥补了这一缺陷,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监事会制度有殊途同归之效。
我国采取监事会与董事会平行的公司治理结构,监事会实际上是大陆国家模式与职工主人地位的混合产物。《公司法》规定,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规模较大的,设置监事会;规模较小、股东人数较少的,可以不设监事会,只设l—2名监事,行使监事会的职权。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设置监事会。监事会的法律地位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监事会或监事是公司的法定必设机关;监事会向股东会汇报工作,并得到股东会的批准,以体现股东对公司的权力;监事行使监督职权,对公司财务以及董事、经理执行业务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