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2月26日,时年44岁的石朋(高级工程师)作为乙方,与甲方四平汉高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依法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履行期限:1.合同期限由1996年2月26日起至2001年2月26日止,试用期由1996年2月26日起至1996年5月26日止;2.合同到期后,甲方四平汉高洗涤用品有限公司可因工作需要与乙方石朋续签合同,但双方均无权强迫对方续约。倘合同到期后1个月内(至2001年3月26日)甲方仍未作出终止合同或续约行为,该合同便视为续约(2001年2月26日至2006年2月26日)。
合同履行期间的1998年10月,石朋被公司借调到天津汉高洗涤剂公司工作,并于1999年9月6日与天津汉高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月工资3500元、另支付住房补贴每月2000元的劳动合同。
石朋借调期间,本人人事档案仍存放在四平汉高公司,社保和住房公积金由四平汉高公司在当地缴纳,费用由天津汉高公司支付。
2002年9月6日,第二份劳动合同期满后,天津汉高公司主张与石朋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纠纷。
2002年10月,石朋向天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天津汉高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获支持。
石朋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2003年3月,天津二中院作出判决,驳回石鹏的诉讼请求。
2003年6月,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3年10月,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四平汉高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广州立白公司。
股权转让后,原四平汉高公司依法变更登记为四平立白日化公司。
至此,石朋与天津汉高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四平汉高公司又变更了企业登记,自己与企业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中确定的各项权益如何保障?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由谁补偿?
工会关注维权
为此,石朋来到吉林省四平市总工会寻求帮助,在工会法律部的帮助协调下,吉林省总工会公职律师刘立伟介入此案。
于是,石朋要求原四平汉高洗涤用品有限公司及上级公司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四平汉高公司认为,石朋已与天津汉高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属本公司职工,彼此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
2003年12月31日,四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57号仲裁书裁决:原四平汉高公司给付石朋经济补偿金2.8万元,补交保险金等15123元,并为石朋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失业登记手续。
2004年4月,石朋再次向四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57号仲裁书计算其劳动年限误差10年,要求企业给付此期间的经济补偿7万元。
2004年8月,四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38号仲裁书裁决:原四平汉高公司给付石朋额外经济补偿金1.4万元。
2005年3月,石朋主张57号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四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12月下达了1号裁决书:本委第57号、第38号裁决书确有错误,予以撤销;石朋与天津汉高公司存有劳动关系,由于工资关系不在四平市,本案不归本委管辖,驳回石朋的申诉。
五年诉讼
石朋不服四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12月下达的1号裁决书,诉至四平市铁东区法院。2006年10月,四平市铁东区法院下达了第2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石朋在天津汉高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即与四平汉高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双方之间事实已不具有劳动关系,驳回诉讼请求。
二审中,刘立伟律师认为,石朋从原四平汉高公司到天津汉高公司工作签订劳动合同,以及与天津汉高公司解除合同回到四平汉高公司,其行为性质属于劳动者的双重劳动关系,我国劳动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者可以签订两份劳动合同,但也没有禁止劳动者具有双重劳动关系,其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
2009年4月,四平市铁东区法院作出第27号民事判决:四平汉高公司客观上已不存在,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四平汉高公司的管理者与股东,是它决定将四平汉高公司的股权出售广州立白并受益,故四平汉高公司与石朋的纠纷应由汉高(中国)公司承担。
原告石朋与被告四平汉高公司劳动关系存在,被告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按规定为原告办理相关退休手续;被告在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原告2002年9月至2004年3月的工资总计7万元;被告于判决生效10日内按国家和吉林省四平市相关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社会保险等费用并给以相应的福利待遇,逾期按社保统筹部门规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该判决虽然确认了石朋与四平汉高公司的劳动关系,但石朋认为损失赔偿不实。
2009年10月,石朋针对工资和补偿问题向四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日前,二审法院作出判决,上诉人石朋与原审被告四平汉高公司劳动关系存在,石朋1999年到天津汉高公司工作系借调关系。在被上诉人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决定将四平汉高公司的所有股权出售给广州立白时,曾承诺由其承担四平汉高公司转让前的债权债务。
2004年3月,四平汉高公司与全体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石朋作为四平汉高公司的职工应享有同等待遇。石朋应当得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也应得到2002年9月至2004年3月的工资收入损失及加罚25%的赔偿费用。因此,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应对石朋承担相应责任。
【以案说法】双重劳动关系
持续8年之久的石朋劳动争议案,核心问题只有一个,即:法律是否认定或禁止劳动者的双重劳动关系?
本案前期,劳动仲裁和法院判决,之所以没有支持石朋的主张,主要原因是认为石朋既然借调到天津汉高公司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规定,石朋与四平汉高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自然失效(或解除),这种理解显然有失偏颇。
我国劳动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者可以签订两份劳动合同,但也没有禁止劳动者具有双重劳动关系。《劳动法》第16条2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10条进一步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39条4款“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可以看出,劳动法对劳动者的双重劳动关系既有限制又未禁止。
该案中,石朋的双重劳动关系的形成,是其所在单位同意下形成的,不存在给本单位造成严重影响或者拒不改正问题,因此也就不存在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情形)。由此可以看出,正确认识和处理该案的前提是正确理解劳动法有关双重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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