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立法的宗旨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执行时必须加大执法力度,杜绝法律漏洞,防范用人单位恶意规避法律。
例如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许多用人单位就会在连续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故意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后办理退工手续,然后过一段时间后重新招用该劳动者,该行为不属于续订劳动合同行为,于是就规避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还有的用人单位则采用变更劳动合同期限的做法,与劳动者协商不断延长劳动合同期限,从而彻底规避了“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可能性。
坦白说要让普通劳动者辨析“续订劳动合同”和“变更劳动合同期限”并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所谓“续订劳动合同”是将上一份劳动合同的终止日的次日作为下一份劳动合同的起始日,并订立新的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法律行为;而“变更劳动合同期限”是永久性地将第一份劳动合同的起始日作为起始日,只是对劳动合同的终止日进行变更。
例如,某劳动者第一份一年期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如果续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则第二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如果变更劳动合同期限,用人单位极有可能采取直接订立一份新的劳动合同的手段,起始日期依然是2008年2月1日,仅仅是将终止日期改为2010年1月31日,同时要求劳动者交回原来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并将二份劳动合同文本一并销毁,这样就不露痕迹地进行了规避法律的行为,仅从劳动合同上看,根本无法察觉劳动合同期限已经进行了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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