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很重视这场官司,他们首先陈述了自己的起诉请求和理由:“被告小张在未经公司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以公司员工身份参加技术研讨会,在会上的发言又极其不负责任,致使客户对公司产品失去信任,使公司的经济利益和声誉蒙受损害;另外,他还擅自与客户签订《质量协议》,授人以柄,给客户起诉公司提供了依据。原告作出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决定事出有因,请求法院撤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判令维持公司作出的解除决定。”
被告小张反诉说:“原告提出的两点理由都不能成立。我是利用公休时间自费参加的研讨会。会上,以个人身份介绍了公司的产品,收到了很好的效果。至于《质量协议》,我是受公司指派到客户那儿检修设备时,与客户签订了有关设备检修的协议,协议中没有任何有损于公司的地方。回公司后,我立即将检修及协议签订情况向有关领导进行了汇报。对我的工作,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之后,小张拿出客户的反馈意见和《质量协议书》进行举证,并请求法院撤销公司处理决定,反诉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发工资并赔偿损失。
法官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经过质证,《质量协议》未损害公司的利益,小张的行为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也未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公司应举证证明其辞退小张的决定的合法性,但公司未能举证。因公司决定于法、于规章均无依据,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合法,应当维持。
法官判决驳回原告起诉,撤销公司解除小张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公司补发所欠小张的工资,并加付小张应得工资收入的25%的赔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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