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赔偿原则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范围内,由人民法院确定具体的赔偿额。法定赔偿原则是在第一款规定的一般赔偿原则的基础上规定的,是对一般赔偿原则的补充。按照法定赔偿原则确定商标侵权赔偿额,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无法依照本法第一款规定的一般原则确定赔偿额,也就是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3)侵权赔偿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根据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4)最终确定的侵权赔偿额不得超过50万元。
这一规定是2001年修正《商标法》新增加的规定。规定法定赔偿额在世界多个国家、地区可以发现立法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第64条第1款规定,以所查获侵害商标专用权商品零售单价500倍至1500倍的金额为商标专用权人所受损害。但所查获商品超过1500件时,以其总价定赔偿金额。另外,我国一些地方法院也已经开始尝试按照一定的标准确定赔偿额。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内部规定,在难以准确认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侵权获利的情况下,试行按照下列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侵犯发明专利权、着作权、计算机软件、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人,一般应赔偿被侵权人人民币1万元至30万元。对于多次侵权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侵权行为人,赔偿被侵权人的金额可至人民币50万元。(2)侵犯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的侵权行为人应赔偿被侵权人人民币5000元至15万元。(3)以正常许可使用费2至3倍的金额作为损失赔偿额。
现实生活中的确存在这样的现象,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权利人漫天要价,侵权人死不认账,法院则在中间左右为难。法定赔偿制度把法院从这种尴尬的局面中解脱出来。但是,法定赔偿制度的作用仍然有待于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检验。因为,法定赔偿制度只是在形式上给予法院确定赔偿额的法律依据,并没有解决问题本身,50万元的赔偿额上限也缺乏说服力。
目前,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对侵犯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的规定一般都采取补偿的原则,即赔偿应当足以补偿权利人受到的损失。惩罚性赔偿原则虽然在国外的立法中有所体现,在我国仍然未被接受,主要原因是:首先,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责任是一种以等价有偿为主的法律责任,商标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为了使权利人的状态恢复到权利未受侵害以前的状态。惩罚性赔偿超出了这个范围。其次,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的基础上增加的赔偿金,是使权利人的权利获得补救以后再获得的利益,导致权利人通过诉讼获取利益,不利于权利的真正实现。再次,对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给予惩罚,可以通过“罚款”等方式来实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对此作了规定,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可以给予制裁,予以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法律依据:《商标法》第5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14、 15、1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