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司制度一般理论,公司一经合法产生,就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人格就相分离,公司与股东是彼此独立的民事主体,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是公司的债务,不是股东的债务,公司股东对于公司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以公司财产受偿。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原理的适用不应是绝对的,作为例外,在公司股东存在瑕疵出资、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以及承诺承担公司债务的情况下,公司的债务就应视为股东的债务,由股东承担清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从公司设立到公司运行,股东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瑕疵出资现象大量存在。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的“血液”,是公司运营的物质基础,是公司债务的总担保。公司资本之所以被学者们如此看重,是因为一定的公司资本是公司得以存在的前提,也是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股东瑕疵出资的行为直接后果是减少了公司的资本,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从而给债权人带来了潜在或者现实的威胁。因此,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追究瑕疵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
所谓股东的瑕疵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时虚假出资或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行为。虚假出资,是指公司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纳或足额缴纳出资,其实质是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具体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1)以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的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2)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段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3)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但未办理财产转移手续;(4)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5)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帐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6)未对投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仅以投资者提供的少记负债高估资产的会计报表验资。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已缴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自身所有。实践中抽逃出资往往表现为以下形式:(1)利用股东地位,特别是控股关系,强行从公司帐上划走资金;(2)公司从股东手中购回股权,但未办理减少股本登记;(3)违反《公司法》第167条规定,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即现行分配利润;(4)违反《公司法》第167条规定,在弥补上年亏损前分配利润;(5)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6)公司向股东支付相当于股本金的货币但股东仍持有股权;(7)股东利用亲友或自己控制的其他经济主体实施关联交易,转移利润。
我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均规定在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应达到法定最低资本现额,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认购其应认购的股份。但是对于股东出资不实对公司债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没有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公司法》忽视了法定资本制下注册资本制度所追求的最终目标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确立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不仅必要,而且有一定的法理依据。首先,公司债权人就其债权只能向公司请求清偿是处理公司外部关系的一般原则,但该原则所依赖的基础是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的存在,而来源于全体股东的资本是公司获得独立法人资格的必备法律要件,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公司足额投入并保持足额资本,是其享受有限责任保护的必要条件。其次,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一方面表明公司股东存在利用公司独立法人资格为掩护,将投资风险外化给公司实际和潜在的债权人的恶意;另一方面,客观上使基于信赖公司实际资本符合公司章程所公示的内容而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债权人的利益受损。也就是说,公司不能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与股东瑕疵出资这种欺诈债权人的行为之间显然存在因果关系。再次,企业法人的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因出资不到位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早已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确认,其与公司股东因违反出资义务而产生的对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基于相同的法理,只是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因公司存在多个股东以及各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程度不同而更为复杂。最后,我国处于市场经济体制的不完善时期,市场主体的诚信、自律意识不强,公司制度尚不完善,监管方面一也存在问题,公司设立中虚假出资,利用公司有限责任进行欺诈、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已经严重影响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司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所以,确立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既是《公司法》的立法宗旨,也是司法实践提出的要求。
因股东虚假出资而产生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因各股东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是否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而不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对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认定有着重大意义。《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了法人必须具备的条件,其中最重要的条件就是要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公司法》第26条、第81条是《民法通则》关于法人条件的具体体现。如果股东实际投入的资本低于《公司法》所规定的最低限额,公司已经不符合法人应该具备的最基本的条件,在法律上已经不能作为独立法人来对待。股东因此也不应该当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应当为其虚假出资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如果股东的出资虽然没有达到公司章程所记载的数额,但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意味着公司已经具备了法人资格,公司的股东应该受到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但股东毕竟违反了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仍应基于未足额履行缴纳出资的过错,在应当履行而未履行的出资义务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具体地说:(1)各股东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各股东不论自己是否已经履行了投资义务,均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股东”之间实际形成合伙关系,应当按照合伙关系对共同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各股东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已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在实缴资本与应缴资本的差额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履行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的法定义务,其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属于代位履行责任。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资本不足主观上存在过错,也有代位履行的义务。在一部分股东己缴足出资,另一部分股东未缴足出资的情况下,判令缴足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其法理基础何在?首先,股东之间出于相互信任及制约而成立公司,股东通过公司的资产状况就能很容易地了解到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到位情况,对其他股东出资能行使监督权。《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未按规定的数额及方式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在公司成立前,已经缴纳出资的股东可以根据公司章程要求未出资的股东缴纳出资,也可以解除合同使公司不能成立。可见,法律已经规定了股东出资问题的内部制约机制,股东之间有义务互相监督出资情况。其次,公司股东比债权人更有条件防范出资不实,且对出资不实的股东享有追偿权,从利益平衡的度,其也应当先于债权人承担风险责任。
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以违反出资合同为由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追偿权。在股东瑕疵出资未导致公司注册资本低于法定最低限额的情况下,各出资未到位的股东在各自出资的差额范围内分担责任。在因多个股东出资不实导致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股东之间可按其实际出资额比例分担责任。任何一位股东承担了超过自己的份额的责任,均可就超出部分向其他股东追偿。
股东抽逃出资时,公司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审判实践中占主导地位的认识是,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是不同性质的情况,后者达到一定程度时,可能导致公司法人资格的否定,股东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前者不论抽逃多少,哪怕将资本抽逃完毕,也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股东仅在所抽逃资本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其理论依据是,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取决于公司成立时的资本情况,抽逃出资的前提是公司成立时的资本是真实的,法律一旦根据其成立时的真实资本情况授予其独立法人资格,一般就应自公司成立时起至公司解散时止始终具备,当然也不因为抽逃出资而改变其独立法人地位。但这一观点还存在争论。有观点认为,第一,《刑法》第159条对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规定在同一条文中,处罚也完全相同,是将两者作为相同性质的行为看待的。第二,股东虚假出资与在公司成立后将资本抽逃,主观恶意相同,造成的危害后果相同,都是使公司丧失运营物质基础,而两者的法律后果却有质的区别,不符合法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特别是对于公司成立之初股东即将资本抽逃,使公司处于无资本运营状态,如果仍坚持将其与虚假出资区别对特,其后果是等于鼓励股东先出资再抽资,不利于制裁抽逃资本行为,保护债权人利益。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长期的司法实践已经确立了区别对待这一规则,要彻底解决这个问题,仍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新的更加符合实际情况的司法解释。
目前似可采取以下方法处理:公司成立后,股东又以各方式抽逃资本的,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股东一般应在所抽逃资本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尚未正常经营之前即将资本抽逃,使公司所余净资产达不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由股东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至于公司其他未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是否承担责任,笔者认为,与虚假出资不同,抽逃出资往往是股东隐蔽进行或由控股股东利用控制地位实施的,其他股东一般无过错,在抽逃出资的股东不能清偿时,一般不应判令其他未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但其他股东同意或协助该股东抽逃出资,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和抽逃出资的股东一起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清偿责任。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和基石,两者的结合使得现代公司的投资者实现了在尽可能减少风险的前提下追逐利润的愿望,刺激了人们对公司形式的普遍化认同。但是,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对经济秩序的实际作用却似一柄双刃剑,既为奋发进取者提供了保护伞,也充当了巧诈舞弊者的护身符。一旦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被滥用,公司即足以其法人面纱从法律上隔断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的联系,其结果将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遭受损害。有鉴于此,各国现行公司法基于保障债权人正当权益和使股东权利义务相一致之考虑,在确立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同时,也对其适用条件和除外规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只要股东没有滥用公司人格,保证公司在财产上和人格上真正独立于股东时,就适用有限责任原则,否则,只要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擅自、直接支配公司财产,侵害公司债权人正当权益的,就应揭开罩在股东头上的公司面纱,否认公司的“人格”,让真正的行为者—公司股东显露原形,对自己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向债权人负无限责任,此谓“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或“揭开公司而纱”之理论在公司法中的运用。
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0条第3 款对该制度进行了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公司债权人如果有证据证明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的情形,可以要求公司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中经常发生的情况是,股东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时,往往向登记机关承诺承担公司债务,或者承诺公司的债务已清理完毕,但实际上并未清理,这时应当如何处理?
对于股东承诺的效力,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该承诺有效。尽管股东本身并不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其向登记机关承诺行为的本身就表明其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一旦公司股东向登记机关作出了承担公司债务的承诺,就应当赋予其承诺以法律效力,这种做法不仅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承诺无效。因为公司清算是公司终止的必经程序,股东不能通过向登记机关承诺的方式予以回避;倘若承认这种承诺有效,不仅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可能导致此种行为更加泛滥。此种承诺的实质是以承诺清偿公司债务为代价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的行为,从法律上讲,其性质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
笔者认为,无论对上述哪一种观点,轻率地肯定或否定都是不正确的态度,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需要从理论与实践两个层面来分析。就理论层面而言,公司股东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行为属于债法的范畴,而单方允诺行为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传统民法理论中,单方允诺行为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法律之所以将单方允诺行为规定为债的发生原因,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因素:一方面,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当然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或其他利益,而不论其处分行为是基于何种原因而作出的;另一方面,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下市场主体应遵循的重要原则,当事人如果单方面为自己设定义务,或允诺给予他人以利益,只要该允诺系其自愿作出而且允诺的内容又不违法(或公序良俗),那么承诺人理当为自己的允诺负责,否则即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公然违反,从而破坏整个社会信用体系。
就实践层面而言,赋予股东自愿承担公司债务的承诺以法律效力,在实践中也是可行的。不过我们也要看到这种做法有可能在实践中产生的消极影响,例如,虽然股东向工商部门作出了承担公司债务的承诺,但是其随后却以公司已经注销、其不应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承诺。如果人民法院能够查明此时股东有足够的财产,从而判决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自然没有问题;但是如果股东承诺根本没有足够的财产(或者虽然承诺当时具有足够的财产,但事后却将财产私下转移),那么将对债权人极为不利。笔者认为,为解决此一问题,切不可回到那种认为股东承诺无效的做法上去,而应当在确认承诺效力的前提下寻求该问题的解决方案。一种可行的做法就是进行承诺担保,即要求承诺人为其承诺提供相应的担保。这样做既承认了股东承诺的法律效力,又使其承诺具有经济保障,而不致流于空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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