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公司作出对外担保的行为,往往没有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议事规则执行。那么违反上述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是否会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可知,该司法解释在合同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缩小了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
笔者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在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该法第十六条对外提供担保无效的情形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予确认。
[第三人之善意]
此外,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以及《担保法解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应认定为有效。可见,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公司对外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常以备案章程中的记载内容为由,以此证明第三人之恶意,否定其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的对外担保行为。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并无对世效力。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应负有审查义务,且第三人的善意由法律所推定,无须举证。因此,凭公司章程的记载和备案就认定第三人应当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进而断定第三人恶意是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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