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国的风险投资组织中,有限合伙制公司约占80%,其余为企业或金融机构所属的风险投资公司和政府支持的小型企业投资公司(SBIC)。有限合伙制公司涉及到三个主要参与者:有限合伙人(个人或机构投资者);一般合伙人(负责风险资金运作的风险资本家)和风险企业家(高科技企业的管理者)。有限合伙制公司的基本架构(见图4)。作为投资者与风险企业之间的中介机构,有确定的生命周期(通常为10年)且延长生命周期须征得有限合伙人的同意(通常为1-3年);合伙基金的股份不能自由流动并在生命周期结束之前不能单方面撤出股份等。
据统计,在美国,风险投资中有限合伙关系的组织形式已控制了80%的风险投资额。一些大规模创投基金(如著名的美国联合创业投资公司)依然坚持按公司形式运作。如果从资本规模上看,公司制创投基金仍旧占有相当的比重。
而日本在80年代早期受到美国风险投资热潮的影响,大量的小型银行和证券公司开始设立创设公司,但是长期以来在法律上不承认有限合伙的创业投资公司,因此难以吸引机构投资者参加,结果日本的创业投资公司和小型的商业贷款机构没有任何差别。据估计,70%的创业融资方向是贷款而不是股权投资,而且提供的金融机构承担的是无限责任。但是,从1998年11月开始,日本也在立法上正式承认了企业投资有限合伙制,从而为风险投资的发展提供了法律的基础。”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美国对其相关法律与税制进行如下完善之后,公司制创投基金又出现了复兴趋势。一是针对创投基金的长期投资特点,国会通过特别立法的豁免限制,使得投资者超过14人因而主要适用于按公司型设立与运作的大型创投基金也可以行为绩报酬。二是美国在1916年制定《统一有限合伙法》时,其设想的适用对象只有少数几个有限合伙人的简单融资安排。既然它们只是由少数几个有限合伙人与一般合伙人所组成的"人的聚合",自然应当给予其免税待遇。但出乎法律起草人预料的是,这种免税待遇竟使有限合伙企业成了一种避税工具。为了避免因为税收原因而导致投资者按照不利于保护出资人权益的合伙制方式设立企业,1997年12月美国国税局发面了"打勾规则"(check-the-box rule)。按照这个规则,任何企业都必须在纳税申报表上以"打勾"方式,申请是否是属于免税主体。对于那些将当年收益分配给投资者并由投资者交纳所得税的企业,即使它是按合伙形式设立,也不能享受免税待遇。于是公司型创投基金终于获得与有限合伙制创投基金平等的税收待遇。
更多企业相关知识尽在企业法律顾问网http://www.lawtime.cn/qiye